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岩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男,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岩帮与被告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被告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岩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4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因承包乌什县依麻木镇9村1组的鱼塘缺少资金通过微信形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400元,即2020年6月29日借款4,000元、2020年7月5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23日借款400元。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上述各项垫资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岗辩称,我从未在原告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徐岩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因被告自己的账户涉及案件被法院查封了,无法取款,被告因资金紧缺,根据其要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原告前后三次给被告的合伙人转账5,4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提出三笔款中,其中2020年6月29日转账4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合伙人赵某某(微信昵称风某某某)购买玉米的钱,2020年7月5日转账的1,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款(玉米用来喂鱼),2020年7月23日转账400元是把玉米打成粉的加工费。上述款项均不是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王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证明两笔款项是原告于2020年5、6月份从证人处购买玉米的钱,原因是原告租被告的鱼池,玉米是为了喂鱼。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提出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本身没有鱼池,也没有租赁过被告的鱼池,更没有从证人处买过玉米。本院对证人证词暂不予认定,综合其他证据后在本院认为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和乌什县依麻木镇某村签订了《农民畜牧合作社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为5年,约定合作社内承包标地为所有建筑物、设施、土地,包括所有棚圈、办公室、库房、和围墙外25亩饲草料地、3亩地鱼塘。2020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给风某某某(即赵某某)转款4,000元;2020年7月5日通过微信,给风某某某(即赵某某)转款1,000元;2020年7月23日,通过微信,给风某某某(即赵某某)转款400元。被告王岗与赵某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共同种植玉米。
另,庭后通过到乌什县依麻木镇某村调查,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上半年,原告经常到被告承包的合作社玩,前期两人经常在一起开挖鱼塘,鱼塘挖好后,原告就很少去,去了也是找被告玩。鱼塘里的鱼苗长大后,由被告自己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否是借款?二、转账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或者双方签订借款的协议等,也未在微信转账记录中载明所转款项是借款,故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称转账给赵某某是因为被告的账户涉及案件被法院查封,无法取钱,其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合伙人赵某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偿还该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岗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岩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岩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紫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