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罪犯穆罕默德(英文名MOHAMMAD﹒EISA﹒SATAR﹒MOHD),男,生于****年**月**日,文盲,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OR019679),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罕默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该犯于2008年3月3日入监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穆罕默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罪犯个人财产申报告知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穆罕默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穆罕默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