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19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耿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长胜路。
经营者:蒋旭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1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318.8元(60179元×0.0005×210天,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0567元的农资,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货款,同时约定到期不支付货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被告支付了10388元货款,尚欠6017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在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79796元农资并由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蒋旭清出具9份欠款凭证。
后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偿还了部分农资款,现尚欠农资款601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9张及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向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赊购农资,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将农资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后由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经营者蒋旭清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未及时全额支付赊欠货物的对价款,现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支付剩余农资对价款60179元并提供相应欠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实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证据,故对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支付的欠款601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179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绿晶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富全新科种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 双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