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可克达拉市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七团一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四师六十七团。
被告:马宁一,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第四师六十七团。
被告:张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十七团。
被告:杨金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住该乡××路××号。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住所地新疆第四师六十七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秦勇权,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牟红光与被告可克达拉市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以下简称六十七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李满,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张潇雨,被告宋建华、马宁一、杨金宝,第三人六十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牟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牟红光退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行为有效;2.解除牟红光与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签订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3.返还牟红光用于出资的土地980亩;4.承担2017年4月初至返还之日止按每亩380元计算的土地租赁费用;5.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开始,牟红光向六十七团工作站申请承包头湖边防站以西400亩荒地种植林带。2014年3月10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牟红光出资400亩荒地,由宋建华出资100万元对该地架电、打井、铺设水管、开荒、造林、种草,经营合作事务所需要的费用由宋建华出资,前三年利润归宋建华。2014年7月3日,牟红光与宋建华又签订一份《六十七团养殖协议书》,约定牟红光提供养殖用地50亩,宋建华提供现金800万元,在该用地上建设养殖基地,两年内完成。宋建华向牟红光交纳1万元保证金,使用年限为15年,如逾期未完成投资,牟红光有权解除协议。宋建华从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近三年时间,除进行高压线投资外,其他投资至今未进行。2017年4月8日,牟红光与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共同签订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发起成立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后于2018年9月更名为可克达拉市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根据该章程,合作社资产由牟红光出资荒地400亩,由其他四名被告共同出资170万元投资成立。截至起诉之日,除牟红光名下的1030亩土地被合作社占用并使用外,合作社其他人员的出资均未到位。2019年初,牟红光以合作社其他人员的出资不到位、合作社名存实亡为由,要求退出养殖合作社,收回出资的土地,并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送达了退社声明。合作社则以春播不等时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继续使用土地。合作社所有运行的基础是牟红光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牟红光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没有享受权利。合作社成立两年以来,没有召开成员大会,出资情况、财务报表、盈余情况也没有公示过,唯一可以确定的是牟红光的1030亩土地权利和应获得的利益。根据牟红光与其他四名被告签订的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合作社辩称,牟红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牟红光提出退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退出程序进行,而不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2.合作社至今没有收到牟红光的退社申请。3.根据(2019)兵0402民初第158号判决,涉案土地已经交由牟红光使用,不存在土地租赁费的问题。4.牟红光将土地作为入社的投资,土地现已由合作社合法使用。5.牟红光已于2019年提起诉讼,2020年再一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宋建华辩称,宋建华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
被告马宁一辩称,马宁一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需要补充是,按照2014年六十七团16号文件,合作社是招商引资企业。有关涉案土地争议,已向四师有关部门反映,四师有关部门成立了调查组进行调查,所给出的答复是兵团下文件暂停收回土地,应当由合作社经营。
被告张学强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杨金宝辩称,牟红光要求退社、解除章程、返还土地,与杨金宝没有关系,杨金宝没有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六十七团述称,牟红光所述2010年3月向六十七团申请种植荒地是事实,但其主张的具体亩数不准确。涉案土地位于六十七团八连,2014年9月19日,六十七团八连(第五作业区)与牟红光签订《规模化饲草料种植用地合同》,六十七团八连将涉案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交给牟红光经营,租赁的亩数按照养殖羊只的数量予以确定,并未约定租赁的具体亩数。
原告牟红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位于头湖边防站以西(与开荒地属同一位置)50亩养殖小区的使用权人属于牟红光。
1.2014年初,牟红光向六十七团出具《申请报告》。
2.2014年7月1日,由兵团四师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四师67团牟红光肉羊养殖设施农业用地项目用地的批复》。
3.2019年调取的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总平面规划图》。
经组织质证,合作社的意见是,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宋建华的意见是,总平面规划图予以认可;申请报告和批复不予认可;其他无意见。马宁一的意见是,土地使用费和设计费均是马宁一交纳的,其他无意见。杨金宝的意见是,与杨金宝无关,无意见。六十七团的意见是:只认可其中的总平面规划图,该图是合作社找设计院制作的,挂的是牟红光的名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位于头湖边防站以西50亩养殖用地和980亩农业用地的使用权在2015年之前属于牟红光。
1.2010年3月27日牟红光向六十七团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报告》。
2.2010年6月1日六十七团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对牟红光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通报》。
3.2014年3月10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
4.(2019)兵0402民初158号案卷第97页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审判长问诉中土地所有权是谁的?牟红光答是8连的;宋建华说以前是2连的。证明涉案土地管理人是8连。
5.2014年9月19日六十七团第五作业区(八连)与牟红光签订的《规模化饲草料种植用地租赁合同》。
6.2019年4月24日六十七团第五作业区(八连)出具的《证明》。
7.2019年6月28日六十七团八连出具的《证明》和《地图》。
8.(2019)兵0402民初158号案卷第96页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牟红光问“宋建华你实际管理的土地是否是1032亩?你是否有给牟红光1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10日合同第4条有约定)的证据?800万出资到位没有?”宋建华答“以实际测量为准,800亩。都是合作社在用,没有转包给别人。2015年开始种植至今。给原告的定金是以现金形式。”证明:宋建华自认实际使用的荒地是800亩,而且是从2015年开始种植至今(合作社是2017年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组织质证,合作社的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是,林管站报告中的期限与六十七团和牟红光合同中的期限,以及与六十七团和宋建华签订合同中的期限均不一致。对证据2的意见是,对通报予以认可,证明牟红光没有取得合法资格。对证据3的意见是,对《合作协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是,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八连和二连均隶属于六十七团,只能证明诉争土地归六十七团所有。对证据5的意见是,在(2019)兵0402民初158号案件的庭审中没有出具原件,六十七团一区的徐强与宋建华签订了协议,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宋建华,六十七团之后又将土地租赁给牟红光,属于一地多租。对证据6和证据7的意见是,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对证据8的意见是,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建华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马宁一的意见:对证据3的意见是,因为团场领导要上项目,所以签订的是980亩地;其他意见与合作社的一致。杨金宝的意见是:与杨金宝无关,不发表意见。六十七团的意见:对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因没有见过此协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涉案土地是六十七团八连的。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因系合作社内部的事物,六十七团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合作社没有实际成立,也没有实际经营。
1.出资人张学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章程》签订后,张学强没有参加过一次合作社活动,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合作社被宋建华、马宁一实际控制。
2.出资人杨金宝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章程》签订后,杨金宝没有参加过一次合作社活动,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合作社被宋建华、马宁一实际控制。
3.六十七团八连(合作社养殖基地所在地)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合作社自2017年1月成立起,养殖数量较少,至今未正常运营。
4.六十七团二连(合作社注册地)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合作社自成立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未报备过任何财务报表。
5.六十七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合作社成立至今,未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过任何经营活动内容,未报备过任何财务报表。
经组织质证,合作社的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合作社不是以上单位的下属单位,以上单位的证明超越其职权,不符合证据规则。宋建华的意见: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马宁一的意见: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杨金宝的意见:不认可以上证据。六十七团的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牟红光是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退社。
1.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营业执照和《设立大会纪要》,用以证明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注册金额为200万元,性质为合作社,宋建华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马宁一为监事,牟红光系实际出资人,以诉争的980亩土地进行了出资。
2.《合作社章程》,其中第 11条:“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第14条:“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主动要求退社的。”第15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用于证明牟红光有权自由退社,合作社等被告应当在当年会计年度后退还牟红光出资土地980亩。
3.2019年7月22日牟红光出具的《退出专业合作社声明》和《注明》,送达时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牟红光按照《章程》的约定已经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土地的实际控制人提出了《退社声明》并进行了送达。
经组织质证,合作社的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不能证明牟红光可以自由退社,退社要经过召开会议、表决等程序,宋建华没有收到退社的申请;对证据3的意见是,应当由宋建华本人发表意见。宋建华的意见:对证据3的意见是,宋建华没有收到退社申请,3张送达时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意见是,对其中的投资清单不予认可,出资不是按照实物,是按照资金,对其中的章程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与合作社意见一致。马宁一的意见:对证据1中的投资清单有异议,牟红光没有投资,地也不存在,其他意见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杨金宝的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六十七团的意见:因以上证据涉及合作社的内部事物,六十七团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2019年3月1日马向华与王保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费为每亩580元,用于证明合作社等被告承担土地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
经组织质证,合作社、宋建华、马宁一、杨金宝、六十七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合作社为反驳牟红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4月19日牟红光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3月10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
2.2014年7月3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的《六十七团养殖协议书》。
3.2014年7月3日宋建华与六十七团农业公司一区签订的《六十七团养殖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2010年6月1日六十七团办公室下发的(2010)47号《关于对牟红光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通报》。
第四组证据:合作社营业执照、章程、大会纪要、规划图、出资清单。
第五组证据:(2019)兵0402财保9号裁定书和(2020)兵0402行保1号裁定书。
经组织质证,牟红光的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是,涉案土地与合作社提到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该组证据1没有出现“养殖”二字,该组证据2涉及的土地是养殖用地,不是耕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3的意见是,该协议书无效,办理养殖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宋建华在六十七团五区养殖,但加盖的是六十七团一区的印章,开荒的人员一般是当地职工,而宋建华是后来迁入的,宋建华提出的800亩地并不存在。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宋建华、马宁一的意见与合作社一致。杨金宝的意见:与杨金宝无关,无意见。六十七团的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因与六十七团无关,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涉案土地的实际管理人是六十七团八连5区,1区对涉案土地没有六十七团和管理人的委托,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没有合法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是,因与六十七团无关,无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第三人六十七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7日,牟红光向六十七团林业工作站申请承包头湖边防站以西400亩荒地种植林带。2014年3月10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及范围根据六十七团林业工作站的批示,开发头湖边防站以西400亩地造林、种草;牟红光以400亩荒地出资,宋建华以100万元出资用于架电、打井、铺设下水管道、开荒、造林、种草;经营合作事务所需费用由宋建华出资;前三年利润牟红光不参与利润分配,利润归宋建华所有,2017年至2019年纯利润按照牟红光、宋建华四、六分成,2020年以后按五、五分成。2014年7月3日,牟红光与宋建华签订《六十七团养殖协议书》,约定:宋建华在牟红光所在地建设养殖基地,两年内建成;项目总投资800万元;牟红光提供养殖地用地50亩,用于建设管理人员的生活区和养殖区;牟红光提供的土地,使用年限15年;宋建华向牟红光交纳1万元建设保证金,待正式开工建设后予以退还,如逾期未完成投资规模,牟红光有权解除协议。同日,六十七团农业公司一区与宋建华签订《六十七团养殖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除约定六十七团农业公司一区向宋建华提供800亩饲草料土地之外,其他内容与牟红光和宋建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2014年9月19日,牟红光与六十七团第五作业区(八连)签订《规模化饲草料种植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牟红光租赁地位于六十七团第五作业区(八连)头湖边防站以西,租赁期限15年,自2015年3月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5年至2019年不收土地租赁费,2020年收取每亩108元土地租赁费,以后土地租赁费按每年10%递增。
2017年4月8日,牟红光、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五名成员召开设立大会,作出决议:同意设立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合作社章程;住所为六十七团一区;业务范围为畜牧、家禽养殖、屠宰、保鲜、冷藏、销售,农业种植,土地流转,旅游观光服务,电子商务;出资总额为200万元,以牲畜出资;选举宋建华为理事长,马宁一为监事;牟红光、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为合作社社员;指定马宁一为代表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4月10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正式成立。2018年9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变更为可克达拉市宁建光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章程共五十二条内容,其中第二条规定:“本社由宋建华等五人发起(其中农民成员4人,占成员总数的80%)……”。第十一条规定:“……(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第十四条规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主动要求退社的……。”第十五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第四十五条规定:“本社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3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可克达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成员名册中,宋建华、牟红光、张学强、杨金宝为农民,马宁一为非农。在可克达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出资清单中,宋建华、马宁一、牟红光、张学强、杨金宝分别以100万元、62万元、30万元、3万元、5万元的牲畜出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但均按有合作社成员手印的出资清单中,宋建华、马宁一、牟红光、张学强、杨金宝分别以100万元牲畜、62万元牲畜、30万元牲畜和400亩荒地、3万元牲畜、5万元牲畜出资。
2019年4月18日,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制止牟红光妨碍合作社春播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兵0402财保9号民事裁定,牟红光不得妨碍合作社在六十七团头湖边防站以西饲草用地进行春播。2019年5月5日,牟红光以其与宋建华达成合作协议,合作造林、种草,利润分成,而宋建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润等为由,将宋建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宋建华合作协议,要求宋建华返还980亩土地,支付利润47.2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兵0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牟红光的诉讼请求。牟红光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牟红光申请撤回起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兵04民终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兵0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准许牟红光撤回起诉。2020年3月20日,合作社再次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制止牟红光妨碍合作社种植养殖经营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兵0402行保1号民事裁定,牟红光不得妨碍合作社对六十七团头湖边防站以西饲草料用地进行种植养殖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的证据,(2019)兵04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2020)兵040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0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一、牟红光退出合作社,应否予以确认;二、牟红光与宋建华、马宁一、张学强、杨金宝签字确认的章程,应否予以解除;三、合作社和宋建华等四人是否应当返还牟红光土地,并支付2017年4月至返还之日止该土地按每亩380元计算的土地租赁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作社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本案中,合作社现有五名成员,其中农民成员四人,非农成员一人。牟红光要求退社,将会导致合作社的成员不足五人,农民成员的比例不足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从而导致合作社解散。在此情形下,应当在十五日之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处理,而不是以本案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予以解决。牟红光提出,其于2019年年初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送达了退社声明,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牟红光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然而,牟红光于2020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送达本案起诉状之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已获知牟红光提出了退社的申请,故牟红光提出退社的时间应当确认为2020年3月。牟红光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不论是牟红光主张的2019年年初,还是本案起诉状送达时的2020年3月,牟红光向本院提出退社的诉讼请求,均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悖于合作社的章程,而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牟红光系合作社的成员,其以本案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退出合作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作社的章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其再要求解除其与合作社其他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章程,由此将导致合作社解散,自然也不应当为人民法院所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牟红光曾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宋建华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宋建华返还土地,支付利润。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牟红光不服,上诉至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牟红光申请撤回起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牟红光撤回起诉。现牟红光再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包括宋建华在内的五名被告返还土地,支付租赁费,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对牟红光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牟红光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按照牟红光所主张的合作社资产由牟红光出资荒地,其他四名成员共同出资成立这一事实,在合作社没有进行解散清算的情况下,牟红光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土地租赁费,也因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和合作社的章程,而依法不应为人民法院支持。
综上,牟红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牟红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855元,由原告牟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薛 晟
人民陪审员 胡彩月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谢展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