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州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东方不夜城13栋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Q3B523。 法定代表人:阚炮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鲁志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宿州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点石传媒公司)与被告鲁志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州点石传媒公司诉称: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系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等业务,鲁志会因经营需要与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约定,由宿州点石传媒公司负责在砀山县赵屯镇310国道三岔路口向西500米为安徽增盛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设计及广告物料的施工。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制作安装完毕之后,经结算下欠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广告设计安装物料款及安装费用合计29611元。后经多次催要,鲁志会至今尚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志会给付下欠广告物料款项计296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鲁志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等经营活动。 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炮光经朋友介绍与鲁志会相识,2019年5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宿州点石传媒公司为鲁志会的生产经营需要,设计制作、安装宣传广告等宣传物料(品)。2020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合计下欠宿州点石传媒公司29611元,同时鲁志会出具给宿州点石传媒公司欠条一份,内容为:鲁志会(身份证号码)拖欠宿州点石传媒公司物料安装费用29611元未还,经协商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1月1日还清所有物料安装费用,如欠款人鲁志会到规定还款日期未履行还款,将对欠款人进行起诉。鲁志会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了名字。前述欠款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鲁志会未予给付,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增盛谦账单、鲁志会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志会向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出具欠条,下欠该公司广告制作、安装等宣传品物料费用29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鲁志会以其个人名义向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出具涉案款项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1月1日还清,应视为涉案债务系鲁志会个人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宿州点石传媒公司要求鲁志会给付其广告制作、安装等宣传品物料费用29611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鲁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鲁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宿州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等宣传品物料费用29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宿州点石传媒公司已预交),由鲁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善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郅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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