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共同诉讼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共同诉讼代表。     被告:冯全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蒲林与被告冯全双、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利和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谢小平,被告冯全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受雇于冯全双在利和鑫公司的扶贫产业园E4、E5、E6、E7四个项目土建班组提供劳务,冯全双仅结算支付了2个月的劳务费,剩余4个月劳务费未支付,本人多次催要无果,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全双承认蒲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利和鑫公司仍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利和鑫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和鑫公司与冯全双之间无生效到期的债权,未支付工程款仍有争议,故利和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全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林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冯全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江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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