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精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瑞才,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河南恒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博澳福泽门6号院2号楼1单元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32PN9X。
法定代表人:陈山林。
被告: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朝阳路10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395409535。
法定代表人:林颖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精胜与被告郭卫、河南恒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精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瑞才,被告郭卫,被告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精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卫给付原告劳务费24280元及利息(以24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恒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务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卫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恒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精胜为被告郭卫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郭卫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为“今欠陈精胜在前程安置区水电安装工资8月-11月工资24280元”,落款处有郭卫的签名、指印、身份号码。被告郭卫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元,尚欠劳务费189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陈精胜为被告郭卫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郭卫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欠条》为凭,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卫支付劳务费1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1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精胜劳务费18980元及利息【以1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卫负担159元,由原告陈精胜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