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仉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杨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梅与被告仉杰、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梅、被告仉杰、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仉杰、杨艳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8900元,共计3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分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每笔借款双方均未书写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分次偿还了上述借款4.5万元,2020年7月6日左右被告仉杰再次偿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1万元未予偿还。上述借款6万元之外,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杨艳萍以给工人开支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偿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二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1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仉杰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万元系二被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离婚时的共同债务1.5万元中的款项,因被告仉杰于2020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仍欠原告1万元。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杨艳萍向原告借款1万元,偿还了5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被告仉杰不知情,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1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杨艳萍辩称,被告杨艳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离婚时将该笔借款已分配给被告仉杰偿还。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杨艳萍以给工人开支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是被告杨艳萍将1万元分次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让原告替被告杨艳萍向工人开工资,并非向原告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2月28日保证书一份、2020年5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仉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杨艳萍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艳萍系姐妹关系,二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分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书写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仉杰于2020年7月偿还于原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案涉借款达成协议,由被告仉杰偿还,现该份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二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仉杰偿还,但该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艳萍以二被告在法院诉讼离婚时调解书协议中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仉杰一人偿还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杨艳萍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主张189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借款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仉杰、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梅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艳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0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原告杨艳梅负担228.25元,由被告仉杰、杨艳萍负担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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