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沁园春景A区西区20-2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592957593K。
法定代表人:郝秀英,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东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沁源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郝东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东庆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6日拖欠本金30827.41元、拖欠利息3023.34元、费用4011.93元,合计本息37862.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东庆承担相关责任,一次性偿还剩余的金额;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郝东庆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被告郝东庆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2017年8月19日发卡,额度为35000元,被告郝东庆激活使用,现被告已逾期17期,剩余本息逾期未还,虽经多次追讨,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郝东庆的电话无法联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因无法找到被告郝东庆,法院邮件被退回。2021年5月27日,本院干警亲自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也未能找到被告郝东庆。原告不同意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为被告郝东庆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郝东庆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的被告郝东庆的电话无法联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因无法找到被告郝东庆,法院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干警亲自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也未能找到被告郝东庆。原告不同意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为被告郝东庆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郝东庆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元,退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