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蒋春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魏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沙亚丽,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德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南垃圾处理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26814901Q。 法定代表人:田奉仙,该公司经理。 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黄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621512578。 法定代表人:蒋勤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礼等五人与被告聂德敏、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沙亚丽,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德敏、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亲人李威威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头南尾北停在路边被告聂德敏停放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亲人李威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德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人李威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聂德敏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李威威受伤后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特重型等,住院1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因抢救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至今被告均未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受害人所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预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应在本次原告的诉请中一并扣除,本案中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00元;3、本次事故中皖L×××××未核实到投保情况,如该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其公司与挂车的承保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分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聂德敏、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20年12月14日23时10分左右,李威威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和谐大道香樟园小区东门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在路边聂德敏停放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威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德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威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威威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顶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25日死亡,住院10天,花医疗费93679.2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9680元。李威威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肇事豫N×××××号车辆登记在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聂德敏为实际驾驶人,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N×××××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3、死者李威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2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7元。 4、死者李威威有被扶养人:长子李某1,****年**月**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15年,长女李某2,****年**月**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17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威威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聂德敏停放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威威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德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威威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聂德敏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李威威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核算,五原告因李威威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5359.25元(103359.25元-18000元)、护理费1283.8元(10天×128.38元)、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死亡赔偿金1025325.35元[(34750.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154836.83元(20644.91元×15年÷2人)、李某2175481.72元(20644.91元×17年÷2人)]、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12个月×6个月)、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评估费137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69157.9元。 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4152.5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25647.5元,车损费1863元、评估费137元共计18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87157.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计款394863.1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无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聂德敏、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礼、蒋春云、魏某、李某1、李某2因李威威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768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学礼、蒋春云、魏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德敏、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84元,由三原告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