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丁角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7024XT。
负责人:崔胜利,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德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许德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许德松清偿信用卡本金56113.71元、违约金2000元、利息5227.37元,共计63341.08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均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之后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许德松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许德松在工行开封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的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收费: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甲方(许德松)应在乙方(工行开封分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还款以乙方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甲方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除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大还款额。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变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另工商银行按照个贷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内容自动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分期手续费以发卡行最新公布手续费率为准。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封分行给许德松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98。许德松收到信用卡后开通使用,进行消费。后许德松多次逾期,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截止2020年12月17日,许德松累计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3341.08元。工行开封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许德松缺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许德松在工行开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按照上述申请表约定,持卡人在到期(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银行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许德松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之后,工行开封分行将卡号为52×××98的信用卡交给许德松,许德松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工行开封分行提供的历史明细记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17日,许德松累计欠工行开封分行本金56113.71元、利息5227.37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63341.08元。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许德松并未在公告期满前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亦未办理销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公告、历史明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德松从工行开封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同意并愿意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内容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许德松开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工行开封分行要求许德松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行开封分行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金并无约定,使用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收取违约金的相关公告,许德松并未在公告期满前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亦未办理销户手续,视为同意公告内容,故对于工行开封分行要求许德松支付信用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开封分行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发生保全及公告,其也未提交律师费等相关证据,对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德松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截止2020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63341.08元(包括本金56113.71元、利息5227.37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据实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00元,由许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