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78120351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于家房镇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包董岳村。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陈强
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鞍西检刑诉〔2021〕254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达花园”小区西侧300米左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与路边树木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后,警察将张某某查获。民警将在医院治疗的张某某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41mg/100ml。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定义的范畴,为机动车。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