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告:申时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存与被告申时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时超返还黄永存介绍费53000元。2、由申时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黄永存注册今生缘婚介所,平文国系泸西县三塘乡小密枝村人,于2019年11月12日报名相亲,婚介所收取600元报名费后,与平文国签订了《婚姻介绍协议书》。2020年7月黄永存的朋友张树奇为平文国介绍了一个女性朋友,后来张树奇称该女性是申时超介绍的,故黄永存向申时超支付了介绍费53000元,后因该女性反悔介绍未果,平文国要求黄永存返还该笔费用,但由于费用已经转交给申时超,故黄永国向申时超请求返还该费用。在黄永国的要求下申时超在《欠条》上亲笔签字捺印,《欠条》载明申时超因婚姻介绍未果需返还黄永存介绍费53000元,承诺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履行期间届满后,申时超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介绍费。现黄永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申时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永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黄永存收到平文国50000元婚姻介绍费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申时超承诺于2020年9月22日返还黄永存婚姻介绍费53000元的事实。 申时超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永存提交1号、2号证据相互印证,且《欠条》有申时超签名及捺印,能够证实申时超为黄永存女朋友田关芝经营的婚介所介绍对象,黄永存向申时超支付了介绍费53000元,后因该女性反悔介绍未果,黄永存要求申时超返还该笔费用。在黄永国的要求下申时超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载明申时超因婚姻介绍未果需返还黄永存介绍费53000元,承诺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申时超为黄永存女朋友田关芝经营的婚介所介绍对象,黄永存向申时超支付了介绍费53000元,后因该女性反悔介绍未果,黄永存要求申时超返还该笔费用,后申时超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申时超……本人因婚姻介绍未果需向被介绍人黄永存返还介绍费53000元,协商在2020年9月22日全数支付黄永存。欠款人:申时超。被欠款人:黄永存。见证人:平某。因申时超未按约定未返还黄永存介绍费,黄永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时超返还介绍费53000元。 本院认为,申时超为黄永存女朋友田关芝经营的婚介所介绍对象,黄永存向申时超支付了介绍费53000元,由于介绍的对象反悔,申时超同意返还介绍费53000元,并有《欠条》为据。现申时超承诺返还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黄永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存介绍费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申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