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晋1102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7)晋11刑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段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入监改造以来,2018年11月、2019年6月、11月、2020年6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217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段某某狱内每月消费水平较高,而原判财产刑判项不履行,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冯光英

审判员  李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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