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立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鲍店镇东北常村*号,现住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51XXXXXXXX。151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南路11号。电话号码:83225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8X02331057Q。 负责人:陈晓栋,电话号码: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返聘员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城北西路*号8号楼*-*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39XXXXXXXX。139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裴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6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4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2021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等保险且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止。2021年4月4日11时45分许,孙少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时与由东向西刘艳芳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艳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1确认损失,应对本案原告损失进行确认。2.确认追偿权,确认我公司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追偿。3.原告是否已经取得追偿。4.原告是否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放弃被告不赔偿。5.如果原告故意或重大过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6.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便于我方及时联系第三人,避免我公司的损失。7.起诉金额应该扣除已赔付的30%,已赔付1351.8元。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刘艳芳为合法驾驶。3.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维修情况及施救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举证,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过原告1351.8元。 原告质证,我出了5150元,修车费总计6506元,但这个回单我没有看见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11时45分许,孙少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时与由东向西刘艳芳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认定刘艳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对原告所受损失双方一致认可。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费总计为6506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再扣除被告之前已赔付原告的1351.8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315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时,作为保险公司,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当然可以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代位原告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向第三者行使该项请求权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对于被告怀疑原告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原告是否已取得或放弃赔偿,庭审中并未查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立红车辆维修等费用3154.2元; 二、驳回原告裴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