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1层52号。 法定代表人:谭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 法定代表人:张绍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与被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王蕾,被告成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53002.59元及违约金419434.12元(违约金自开票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并从2021年5月15日起以2353002.59元为基数按15.4%计算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成铁公司与鸿昌公司在2018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鸿昌公司依法依约进行了供货并开具发票并申请付款。2021年1月21日,经再次对账确认,尚有2353002.59元钢材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成铁公司辩称:对合同本金2353002.59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其公司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而非发票开具之日。按照成铁公司自行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表,按照年息15.4%的标准,到2021年5月14日,利息应为313953.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甲方)与鸿昌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将标的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根据甲方实际送货签认的送货清单,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材料结算。并在完成报销程序相关手续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后进行付款。第六条第4项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按日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第6项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鸿昌公司分批次供货后并予以销货清单予以结算,第一次结算金额为995560.80元,并于2019年10月8日开具发票995560.80元;第二次结算金额为1357441.79元,并于2020年7月24日开具了发票1357441.79元。成铁公司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计账应付账款995560.80元,2020年11月16日计账应付账款1357441.79元。2021年1月21日,成铁公司向鸿昌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为2353002.59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7日,鸿昌公司向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2021年5月19日,鸿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563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发票、《企业询证函》、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成铁公司对合同欠付金额2353002.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鸿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按日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过高,诉请中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15.4%(LPR的4倍),本院认为,LPR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鸿昌公司诉请中的15.4%是固定利率,并非其认为的LPR的4倍。因为成铁公司答辩中已认可年息15.4%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鸿昌公司认为应按照开具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第一笔欠款995560.8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0月8日开始计算,第二笔欠款1357441.79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成铁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其公司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并会计入账后才为支付时间,故第一笔欠款995560.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第二笔欠款1357441.79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将标的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根据甲方实际送货签认的送货清单,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材料结算,并在完成报销程序相关手续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后进行付款。由此可知,鸿昌公司对完成报销程序之后付款是予以认可的。从开具发票到完成报销程序,必定有一定的时间,故鸿昌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为开具发票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时间段应为合理的时间,不能因成铁公司的内部流程繁杂而一味拖延,因此本院认定以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为完成报销程序并付款的合理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第一笔欠款995560.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第二笔欠款1357441.79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鸿昌公司要求成铁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花费的律师费6万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5634.66元,以上共计70634.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353002.59元; 二、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①以995560.8元为基数,以年息15.4%为利率,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②以2353002.59元为基数,以年息15.4%为利率,从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共计70634.66元; 四、驳回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8元,减半收取计14669元,由原告贵州鸿昌华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