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原告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营口市。
被告: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第三人: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安泰里和心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营口和心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8)辽08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5日,吴某购买第三人营口和心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和心花园三期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177604元。2010年4月19日,吴某将该房屋卖与原告俞某,俞某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西市区法院根据被告于某的申请将该房屋查封,原告为此提出异议,但被西市区法院以(2018)辽08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吴某与第三人买房合同不属实,应当是吴某借钱给第三人,这一点从购房合同第十七条按8%的年利率计算等内容中就可以看出。对原告与吴某的房屋买卖认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吴某无所有权也就没有处分权;又没有办理登记备案,违法转让。此外,对原告入住争议房屋认为不属实,虽入住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所有。据此,认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吴某房屋且以实际入住该房屋的事实,向法庭提举了吴某与第三人营口和心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交付专用收款收据、原告与吴某售房协议书及以吴某名义交付的水、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住宅分配通知书、本院(2018)辽08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7日,案外人吴某与第三人营口和心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7604元的价格购得和心花园三期房屋。2010年4月9日,吴某委托李某,通过中间人方某将该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俞某。此后俞某将该房屋装修后由儿子居住至今。
另查,本院对案涉房屋自2013年12月27日以来查封至今。其中,在本院执行本案被告于某申请执行的(2015)营西执103号案件过程中,经于某申请,本院以(2015)营西执10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续封。
再查,原告俞某于2018年7月2日对本院执行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即西市区和心花园三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辽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以俞某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为由,驳回俞某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在本院查封前即与吴某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以2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非原告自身原因责任。原告俞某请求撤销本院(2018)辽08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该两项请求其实质是对自己购买的房屋请求排除执行,该排除执行请求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某以吴某购房合同中有“按8%的年利率计算”等内容主张吴某与第三人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假买卖真借贷”关系,既未向法庭提举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无完全对抗原告与吴某购房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被告于某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停止(2015)营西执103号执行案件对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安顺路(和心花园三期)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 强
人民陪审员 谢忠岩
人民陪审员 潘国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