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杨洪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与被告杨洪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杨洪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洪宝付清所欠于海自2018年9月15日到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机械租赁费共计1.9万元、律师费200元、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10%计算)。事实和理由:于海、杨洪宝约定机械施工结束后机械(租赁)费一次性付清。杨洪宝多次承诺付清机械费,却未履行。于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洪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到10月期间,于海共向杨洪宝出租由于海操作的履带式挖掘机19天,杨洪宝共欠付租金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海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人李某与杨洪宝、于海与杨洪宝2020年12月24日手机通话录音)、证人李某与杨洪宝的微信记录、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和于海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于海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人李某与杨洪宝的微信记录、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于海与杨洪宝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杨洪宝欠付租赁费1.9万元。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杨洪宝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杨洪宝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杨洪宝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海请求的律师费2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海租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万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杨洪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