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马文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良,男,年龄44岁,****年**月**日出生,回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人。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刚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锦,青海徐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炳乾以要求被告人马文良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南加、王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良及辩护人王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文良到被害人刘炳乾宿舍就18日晚被害人在楼道内大声辱骂一事进行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文良逐到自己宿舍拿起一把木柄单刃匕首返回被害人宿舍,右手撕住被害人右肩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逐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头部及手部划伤,被害人受伤后退时,被告人又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后将其叫出宿舍并让其跪地求饶,此时本单位职工李积军闻讯赶到,被告人马文良告知李积军通知单位领导并报案,本人返回宿舍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炳乾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物证:匕首一把;2、书证:收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积军、李生奎、张兴证言;4、被害人刘炳乾陈述;5、被告人马文良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书:刚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刚)公(法)鉴(意)字(201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7)0714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3、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文良因怀疑被害人刘炳乾在18日晚楼道内大声辱骂是针对他的,就到被害人刘炳乾宿舍进行理论,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并一同来到被告人马文良宿舍,被告人马文良拿起一把木柄单刃匕首,右手撕住被害人右肩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逐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头部及手部划伤,被害人受伤后退时,被告人又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后将其叫出宿舍并让其跪地求饶,此时本单位职工李积军闻讯赶到,被告人马文良告知李积军通知单位领导并报案,自己在宿舍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炳乾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文良与被害人刘炳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文良赔偿被害人刘炳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炳乾谅解。 被告人马文良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文良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良无视国家法律,在同事之间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捅伤同事被害人刘炳乾,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马文良在事发后及时要求同事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拘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文良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 发 宏 审 判 员 雷 延 琳 人民陪审员 娘 格 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兴 延 书 记 员 完么才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