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鹏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鹏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6日23时至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米鹏科与徐某1、徐某2等人在阿拉尔市“天府惠串串香”饭店吃饭喝酒,1时34分许,米鹏科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新N×××××号(经查询无此车辆信息)红色“地平线”牌250型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天府惠串串香前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警务站南侧停车场停放车辆时,被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米鹏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鹏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米鹏科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米鹏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鹏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鹏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