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48136,住所地海城市中街北路41号。
负责人:李箭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强,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64588759M,住所地鞍山市验军管理区泰山社区碧桂园小区四期社区用房一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晓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被告唐强、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6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唐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463.48元及利息、罚息20063.80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并以本金12546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标的额总计:145527.28元)2.若被告唐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强未答辩。
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保证期限已过,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强在2017年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且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7日取得他项权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海中零字4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6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唐强与原告签订海房按揭押字2015第1643号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被告唐强以其坐落于海城市,建筑面积105.54平方米房屋为借款抵押。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唐强逾期24月,尚欠借款本金125,463.48元及利息、罚息20,063.8元。该抵押房产已于2018年2月7日办理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7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逾期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与被告唐强(借款人)、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及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25463.48元及利息、罚息
20,063.8元(截止于2021年1月26日),并以本金12546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对被告唐强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不动产登记(2018)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7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