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张某,职业不详,户籍地址石嘴山市,现暂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7671.45元(按年利率6%自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至本息还清时,共计196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王某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要,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借条一张,证明张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王某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王某实际出借给张某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10000元,承诺多返还2000元,并出具一张“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三个月,借款人:张某,2009年2月10日。”的借条。借条出具后,王某给付张某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从王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某理应及时向王某返还借款。关于王某主张的借款金额12000元,本案中王某实际出借给张某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张某应返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7671.45元即逾期利息(200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2日,年利率6%),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为6391.23元(本金10000元×6%÷365天×3888天,200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2日)。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391.23元,合计16391.2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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