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麦提阿卜杜拉·阿卜杜热合曼,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熊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森(系其侄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麦麦提阿卜杜拉·阿卜杜热合曼与被告熊朝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阿卜杜拉·阿卜杜热合曼,被告熊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麦提阿卜杜拉·阿卜杜热合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我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口头协议,为被告承包的和田市巴格其镇、市六小、和田县拉斯奎镇幼儿园、色格孜库勒建筑工地运输砂石料,2019年6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出具“证据”,认可欠付砂石料款274,400元。2020年5月之前被告先后支付160,000元,剩余114,4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朝明答辩称,对诉讼金额没有异议,2020年付过160,000元,说好年底再付清,但是被告的妻子生病所以没能及时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据”,载明:“阿不拉在拉斯奎幼儿园、巴格其工地、色格孜库勒、市六小、伊里其乡拉沙子、石子、戈壁料、煤渣,共欠274,400元”,并签字。后被告在同一张纸上载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支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0元,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建行卡转账40,000元,下欠114,400元,并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故对原告主张的1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麦提阿卜杜拉·阿卜杜热合曼支付运输费1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熊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