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友慈,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张加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友慈与被告张加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友慈,被告张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友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21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巫塘村三组殡仪馆路边自己的一宗地(前抵公路和界,后抵大石头,右抵韦德和家,左抵张加先家)以216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购地款216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开始在购买的土地上建房,并完成土地平整和建房基础等,花费130000元。2018年6月20日,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并告知原告,该宗土地属农村集体用地,被告无权出卖该宗土地给村集体成员之外的人员,原告也无权购买该宗土地。当前该宗农村集体用地为农用土地,未经政府审批,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无法获得土地所有权,无权到政府申请办理该宗土地建房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买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土地归还被告。被告明知自己使用的土地不具所有权,无权处分该宗地,却向原告出卖,给原告造成为建房而支出130000元建房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加武辩称,该块地是被告在自己林权证范围内开挖的空地,被告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相应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是实际使用该块土地的权利人,被告耗资5万元改造形成的空地,应得到回报。原、被告签订的《买地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块空地按1200元/平方米计价,180平方米总价款216000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四抵。该块地被告原来是准备作养殖用,转让时也不明确为宅基地用,且协议书写明如在该地建房时政府干涉,由原告自行处理,该宗地使用权永久归原告所有,原告违法建房造成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该地转让后,并无相关部门干涉或对被告作出处罚,实际农村此类转让土地行为普遍存在,不能简单一律认定无效。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作出“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持有的林权证土地范围内的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巫塘村三组殡仪馆路边开挖一平地,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地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跟甲方(被告)买该宗地,人民币216000元。该宗地及建筑物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购地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地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地协议,个人进行买卖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买地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莫友慈与被告张加武签订的《买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莫友慈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友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莫友慈承担1622.5元,被告张加武承担1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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