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朱木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庚,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被告:广东隽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尚东雅轩第**301商场。

法定代表人:叶银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肇庆市东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龙景路(土名:四方塘)国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炜业。

审理经过原告朱木森与被告刘少武、广东隽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丰公司)、肇庆市东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李贤庚,被告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武、东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87万元和逾期利息66.45万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从借款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日每日0.5%支付利息。该《借款借据》由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盖章。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同日向被告一账户支付借款共人民币558.3万元(一笔为400万元,一笔158.3万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至今,被告一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397.18万元,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归还本息人民币35万元(其中本金122481.07元,利息227518.9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涉案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刘少武、东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隽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我方对涉案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我方虽然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但《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我方在涉案债务中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讼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在2018年1月19日前届满。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我方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刘少武作为借款人向朱木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刘少武今向朱木森借款陆佰贰拾万元正(小写共¥6200000元),期限拾天,由借款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至。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且按逾期日每日0.5%支付利息。特立此据。”。隽丰公司、东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同日,朱木森通过银行转账4000000元、1583000元,合计5583000元至刘少武的银行账户。

2017年8月29日,刘少武通过肇庆辰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武)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971800元至肇庆市宇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木森)名下的银行账户。朱木森确认该款项3971800元是刘少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

2017年9月5日,刘少武转账350000元至肇庆市宇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朱木森确认该款项是偿还借款的本金122481.07元及利息227518.93元。

之后,刘少武在涉案《借款借据》上注明“以上借款于2017年8月29日归还397.18万元,2017年9月5日归还35万元。本人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48.87万元,利息¥14.34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逾期,出借人可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朱木森主张隽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为该主张,朱木森提交《广东隽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9日),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本公司股东刘少武向朱木森借款人民币6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股东刘少武承诺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5号尚东雅轩第一幢301商场1856.85平方米的物业,并将上述物业过户到本公司名下,全体股东同意将上述购买物业向银行抵押借款后归还朱木森的借款。四、以上事项委托本公司法人刘少武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另查明,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9日由“刘少武”变更为“叶银娇”;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15日由“刘少武”变更为“冯炜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少武、东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借款本金为6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由借款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日每日0.5%支付利息。朱木森于2017年7月10日实际出借5583000元给刘少武。刘少武使用借款后,于2017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971800元,于2017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元。之后,刘少武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朱木森多次催收,刘少武未依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如下图),截至2017年9月5日,刘少武尚欠的借款本金1495798.4元,并应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准,从2017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为665945.13元。现朱木森诉请刘少武偿还借款本金1488700元及逾期利息66.45万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是朱木森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且既无超过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利息的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日期

出借本金

还款金额(元)

应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月3%)(元)

尚欠本金(元)

2017.7.10

5583000

5583000

2017.8.29

3971800

(原告确认该款是偿还本金)

7.20至8.29合计223320元(原告同意计22万元)

1611200

2017.9.5

350000(先抵7.20至9.5的利息,后抵本金)

8.30至9.5合计11278.4元(原告主张该段时期的利息为7518.93元)

1495798.4元(原告主张计1488700元)

关于隽丰公司、东润公司的保证责任。第一、朱木森依据2017年7月9日的《广东隽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约定,主张隽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产生的公司意思,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仅表明公司意思形成了,系单方意思,它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本案中,调整隽丰公司与朱木森之间的关系是隽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盖章确认的涉案《借款借据》,故对朱木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依据涉案《借款借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未约定隽丰公司、东润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隽丰公司、东润公司对刘少武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19日。刘少武在涉案借款期满之后向朱木森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涉案借款,即朱木森与刘少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该变动未告知担保人隽丰公司、东润公司,亦未得到担保人隽丰公司、东润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故隽丰公司、东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仍为2018年1月19日。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朱木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隽丰公司、东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隽丰公司、东润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朱木森主张隽丰公司、东润公司对刘少武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少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木森归还借款本金14887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为6645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准,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少武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朱木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肖静丽

审 判 员  张伟强

人民陪审员  黎瑞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主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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