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米尔艾西丁,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新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17号天章大厦3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方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伊米尔艾西丁与被告秦新山、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米尔艾西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被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米尔艾西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我为承包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墨玉县建温室项目交了100,000元保证金,2017年我去学校学习,工程已开工我干不了,所以自愿退出了此工程。2017年8月23日被告给我写承诺书说交保证金2017年9月30日退还,经我方多次催要迟迟不肯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这个工程,我们也不认识被告秦新山,看原告证据证明内容再予以说明,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擎天公司未出示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017年8月23日被告秦新山与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新3222民初882号案卷里),证明原告因去学校在墨玉县的工程干不了,被告秦新山与被告公司的一分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擎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一分公司,我公司只有克拉玛依分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秦新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盖有印章和签有秦新山字样的签名。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什么不列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称无法查询到该第一分公司的信息,已经注销了;在问及原告是否追加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时,原告称不申请追加。本院依职权对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该第一分公司的信息,故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庭审中在问及秦新山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什么关系时,原告称秦新山是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在问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时,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在问及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0元保证金是从事什么工程项目时,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是那一个工程项目,在问及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谁时,原告称交给了秦新山。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的所盖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因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印章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承诺书的内容及秦新山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秦新山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墨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新3222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我方因追加被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为了从事工程项目,给付了被告秦新山100,000元保证金,后因去学校学习,未能参与施工,被告秦新山向原告承诺,到2017年9月30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该款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新山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与被告秦新山已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新山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秦新山退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擎天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米尔艾西丁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米尔艾西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秦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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