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亚,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系黄伯承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云,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 原审被告:赵学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伯承因与被上诉人朱福云、原审被告赵学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伯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亚、朱华宏,被上诉人朱福云,原审被告赵学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伯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决书第3面、第4面第1点认定“黄伯承出土地;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三个人共同出资建房;建好后交付给黄伯承经营”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2.原判决书第5面顺数第3行“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混淆法律关系。3.原判决书第6面顺数第1行认定“朱福云出资金额应为324309.33元”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4.原判决书第8面第2点认定“朱福云出资324309.33元,赵学铁出资10万元,黄伯承出资5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与2021年3月2日庭审笔录第12面顺数第2行至第3行“审:原告你说出资37万元是否包含赵学铁、黄伯承的钱?朱福云答:包括赵学铁出的5万元工钱在内”的当庭陈述矛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朱福云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诉称“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余元、原告为两被告修建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两被告应予支付相应工程款”,这些白纸黑字的记载明显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中,黄伯承为发包人,赵学铁为承包人,朱福云受赵学铁邀约参与实际施工并垫资。黄伯承与赵学铁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朱福云与赵学铁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对黄伯承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原判决以合伙法律关系调整处理明显错误。判决黄伯承给朱福云支付33万余元的建房工程款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朱福云辩称,黄伯承的上诉不能成立,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写得很清楚,但是现在黄伯承不承认了,我现在只要修房子的钱。

原审被告述称

赵学铁述称,黄伯承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来2016年的时候签订了合伙协议,是黄伯承亲手签字画押的,现在黄伯承不承认了,黄伯承一分钱都没有出。 朱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伯承、赵学铁支付朱福云工程款474309.33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8000元由黄伯承、赵学铁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伯承、赵学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6月,黄伯承出土地,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共同出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修建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2016年12月底,房屋修建好后,交付给黄伯承经营农家乐,后黄伯承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至今。 2.2020年6月10日,朱福云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福云对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崇山村9组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为474309.33元。其中:建筑工程281433.39元,装饰装修工程139709.62元,水电安装工程6343.31元,材料运费46832.01元。朱福云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同时,黄伯承申请对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崇山“农家乐”项目开发合伙建设的协议书》上黄伯承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湖南迪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关于崇山“农家乐”项目开发合伙建设的协议书》上黄伯承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黄伯承”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20年9月29日,朱福云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1月,朱福云以合同纠纷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本案诉争的是合伙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朱福云认为本案诉争的原本是合伙纠纷,但因与黄伯承签订的合伙协议经法院鉴定不是黄伯承笔迹,故现在只能主张工程款。黄伯承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修建的房屋是承包给赵学铁的,与朱福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赵学铁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是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三人合伙协议建房。一审法院认为,黄伯承与赵学铁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涉案修建的房屋系朱福云经赵学铁邀请,共同出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崇山村9组修建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拟合伙经营农家乐。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有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证人出庭笔录,及本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赵学铁的陈述等证据均能证明赵学铁、朱福云共同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各方系共同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各方对于合伙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相关事宜事后未达成书面协议,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2、关于原、被告双方出资的事实。 朱福云认为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崇山村9组修建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中的出资金额为474309.33元。黄伯承及赵学铁虽均有部分出资,但工程造价款中有很多隐蔽工程未计算入内,故其出资总额为474309.33元。黄伯承认为,自己与赵学铁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赵学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已向赵学铁支付全部工程款。赵学铁认为,与黄伯承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朱福云主张的474309.33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自己出资的部分,应当予以抵减。一审法院认为,朱福云经赵学铁邀请,共同出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崇山村9组修建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有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证人出庭笔录,及本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赵学铁的陈述等证据均能证明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朱福云出资金额的问题,涉案修建的房屋经工程造价鉴定总额为474309.33元,其中,赵学铁支付运费10000元,下欠运费8750元,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下欠2500元,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还有购买水泥等款项,共计约10万元,朱福云自认赵学铁出资总额为100000元。黄伯承买砖出具了一部分资金,虽无票据,但朱福云自认黄伯承出资金额为50000元,余下出资均为朱福云所出具。故朱福云出资金额应为324309.33元(474309.33元-赵学铁出资100000元-黄伯承出资50000元)。 3、关于黄伯承与赵学铁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事实。 黄伯承认为与赵学铁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赵学铁认为未收到黄伯承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黄伯承庭审陈述工程款的结算均为现金结算,就工程款现金结算未向法庭出具任何支付凭证及工程结算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资金来源的间接证据,故对黄伯承与赵学铁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争议,但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二、关于黄伯承及赵学铁应否向朱福云承担支付建房款的问题;三、关于朱福云建房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四、关于鉴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伯承对于合伙建房关系虽予以否认,2016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关于崇山“农家乐”项目开发合伙建设的协议书》经笔迹鉴定,黄伯承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黄伯承”的签名笔迹均也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但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系共同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存在,只是对于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合伙相关事宜事后未达成书面协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层面来看,系因合伙建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黄伯承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就施工合同成立及工程款支付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伯承及赵学铁应否向朱福云支付建房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朱福云经赵学铁邀请,黄伯承出土地,三人共同出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崇山村9组修建两层二十二间砖混结构毛坯房,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出资建房属实。虽黄伯承对共同出资建房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与赵学铁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黄伯承庭审陈述工程款的结算均为现金结算,且就工程款现金结算未向法庭出具任何支付凭证及工程结算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资金来源的间接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黄伯承与赵学铁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这一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朱福云与黄伯承、赵学铁之间就合伙建房相关事宜事后未达成一致协议,但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黄伯承享有及使用,黄伯承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应向朱福云承担支付建房款的责任。赵学铁系共同建房出资人,朱福云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建房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朱福云要求黄伯承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朱福云建房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朱福云主张的建房款金额为474309.33元,涉案修建的房屋经工程造价鉴定总额为474309.33元,其中,赵学铁支付运费10000元,下欠运费8750元,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下欠2500元,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还有购买水泥等款项,共计约10万元,朱福云自认赵学铁出资总额为100000元。黄伯承购买砖出具了一部分资金,虽无票据,但朱福云自认黄伯承出资金额50000元,余下出资均为朱福云所出具。故朱福云出资金额应为324309.33元(474309.33元-赵学铁出资100000元-黄伯承出资50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朱福云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虽不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但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的费用,故朱福云主张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伯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福云建房款324309.33元,鉴定费8000元,两项共计332309.33元;二、驳回原告朱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7元,由原告朱福云负担1259元,被告黄伯承负担29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伯承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黄伯承出土地,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三人共同出资建房,建好后交付给黄伯承经营”的基本事实错误;2.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3.认定“朱福云出资金额应为324309.33元”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4.认定“朱福云出资324309.33元,赵学铁出资10万元,黄伯承出资5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与2021年3月2日庭审笔录第12面顺数第2行至第3行“审:原告你说出资37万元是否包含赵学铁、黄伯承的钱?朱福云答:包括赵学铁出的5万元工钱在内”的当庭陈述矛盾。被上诉人朱福云及原审被告赵学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综上,黄伯承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争议,但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二、关于黄伯承应否向朱福云支付324309.33元建房款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上诉人黄伯承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主体须具有特殊资质,发包人一般是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建设工程合同因标的数额大、履行周期长等,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涉房屋相较于建设工程项目而言,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合同的订立也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朱福云虽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支付“工程款”,但经审理查明,朱福云与黄伯承、赵学铁共同出资建房,现房屋由黄伯承一人实际占有并收益的基本事实存在,只是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纠纷,故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系因共同建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伯承应否向朱福云支付324309.33元建房款问题。

答辩情况

对黄伯承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黄伯承出土地,朱福云、黄伯承、赵学铁共同出资建房,建好后交付给黄伯承经营的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黄伯承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黄伯承提出的第2点异议,系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异议,并非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异议,且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黄伯承提出的第3、4点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由合法鉴定机构中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以客观、真实的检材为基础,采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方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专业评估后,出具的客观、科学、符合逻辑的意见,且上诉人黄伯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工程造价为474309.3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等,赵学铁为修建案涉房屋支付运费10000元,下欠运费8750元,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下欠2500元,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还有购买水泥等款项,共计约10万元,朱福云自认赵学铁出资总额为100000元。黄伯承购买砖出具了一部分资金,虽无票据,但朱福云自认黄伯承出资金额50000元,余下出资均为朱福云所出具。故可认定朱福云出资金额应为324309.33元(474309.33元-赵学铁出资100000元-黄伯承出资50000元),黄伯承虽对三者出资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福云与黄伯承、赵学铁共同出资建房,现房屋由黄伯承一人实际占有并享有收益的基本事实存在。黄伯承虽上诉称其将案涉建房工程发包给赵学铁,已向赵学铁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事实遭到赵学铁的否认,且黄伯承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赵学铁完成结算的任何书面凭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资金来源的间接证据,故对黄伯承的主张不予采信。朱福云诉请黄伯承、赵学铁向其支付工程款474309.3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总造价为474309.33元,朱福云自认赵学铁出资100000元,自认黄伯承出资50000元,故朱福云出资为324309.33元。因案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黄伯承占有及使用,黄伯承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向朱福云支付建房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黄伯承向朱福云支付324309.33元建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伯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414元,由上诉人黄伯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刘雪飞 审 判 员  徐姣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飞燕 书 记 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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