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民红,男,生于1974年9月,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才,男,1976年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踏鲊村。 法定代表人:伍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镇老营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镇老矿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民红因与上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被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谢礼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河公司)、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王跃,上诉人张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卢欣、许磊,上诉人王开才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上诉人王坤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宇,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达鹏,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财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民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连带支付运输费用123,639.00元,以及连带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担。理由:一、2014年9月前的运费63,508.00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11月份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了该欠款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支付给上诉人;所欠运费的数据是调解协议签订后,由秀水河货运部的职工谢礼智核对出具,其行为代表秀水河货运部的职务行为;一审依据调取的秀水河公司运费明细就否认2014年9月之前的运费是错误的,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二、一审依据错误的运费明细进行判决,也判决了上诉人没有主张的2014年9月运费,2015年4月、5月运输货物的吨位数也存在错误;三、一审错误扣除上诉人在秀水河货运部预支超限款5,000.00元,该费用秀水河货运部在2014年10月运费中已经扣除,重复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谭民红、安达公司承担。理由:一、谭民红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谭民红并非涉案车辆川W5××××的车主,一审仅凭转让协议就认定谭民红的主体资格是不恰当的。谭民红不是案涉车辆的原始登记车主,并且在车辆转让后也没进行变更登记,仅凭一份转让协议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谭民红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当驳回谭民红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安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一审以谭民红放弃对安达公司主张债权为由,将所有的支付责任判给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四、谭民红依据谢礼智出具的单据主张运费不应得到支持。谢礼智是安达公司伍开华的女婿,安达公司与货运部发生纠纷后,谢礼智单方出具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单据中没有货运部的盖章,也没有货运部会计杨安丽的认可;五、本案中驾驶员主张的运费中有一部分是2014年9月之前的运费,不包含9月,而一审却认定了9月的运费,这明显超出了驾驶员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9月之前的运费本身系安达公司所欠,该老款其实已经在2014年-2015年期间经三次支付完毕,本案起诉的驾驶员与伍开华有亲属关系,或者是安达公司在攀枝花的驾驶员,谢礼智是伍开华的女婿,其出具白条运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均对谢礼智出具的白条运单予以认定,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若谢礼智和安达公司串通虚开运单,依法应当移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上诉人张国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关于驾驶员是否在张国正承接的安达公司的运输业务中进行运输和产生的运费,到底还有多少未付,以法庭核实的为准。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庭再三释明,驾驶员放弃了对安达公司追诉及承担责任的权利,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这么多驾驶员没有拿到运费,根本原因是安达公司经本案的其他关联案件,以及一审查实2014年9月1日后原由安达公司和财通公司合同约定的运输业务由张国正三人承继后实际经营,安达公司从财通公司收到运费后,转由货运部支付驾驶员,但因安达公司在收到财通公司运费后,仅支付了部分运费给货运部,而未全额结算,因此导致货运部无法支付相关运费给驾驶员。因此,安达公司作为付款的关键环节,未对货运部进行支付,而且驾驶员又在一审释明的情形下仍然放弃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加重了张国正等人的责任,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驾驶员起诉的运费按照其上诉状及起诉状所描述,产生于****年**月**日之前,也就是安达公司之前所欠的老款,并不是张国正等人承接安达公司业务后产生的款项,虽然几方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一审也据此认定张国正等人是债务加入,但是根据该老款结算,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分期付清,对金额及付款日期均是予以明确,而驾驶员在2020年才提起诉讼,该诉讼主张的权利系债权,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适用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便张国正等人承诺了驾驶员的老款要支付,但也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在该时间内张国正等人并未支付,驾驶员应该在2015年3月30日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受到了侵害,其应该在2015年3月30日前提起诉讼,但驾驶员并未提出。至于张国正等人与安达公司的结算,与驾驶员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自己的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张国正等人与安达公司之间存争议就认定驾驶员的诉讼时效进行了中断,综上,请驳回驾驶员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上诉人王开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张国正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驾驶员在一审中主体资格答辩人有异议,驾驶员主张的老款均是谢礼智的白条,老款的支付主体是安达公司,调解协议只是监督安达公司支付老款,而不是主体,货运部没有义务支付款项。王坤龙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老款已经给付清楚,我方认为驾驶员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驾驶员放弃对安达公司的主张,加重了王开才等三人的责任。综上,我方请求驳回驾驶员的诉讼请求。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上诉人王坤龙的答辩意见与张国正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原告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也未要求安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故安达公司不是欠付费用的支付主体;二、安达公司与货运部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者无隶属关系,安达公司不与货运部共同承担支付驾驶员运输费用的连带责任;三、不论是2014年9月以前产生的运费,还是2014年9月以后产生的运费,安达公司都不是运费的支付主体。2014年9月以前的运输费在《调解协议》中已确定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负责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2日各驾驶员向安达公司出具函件,确认了原已经产生的欠付运费由货运部即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负责支付。2014年9月后驾驶员运费在《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货运部张国正等三人支付,故安达公司不是支付主体。综上,本案中安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谢礼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所出具给驾驶员的单据有我本人亲笔签名的都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中,存在着2014年9月-2015年1月期间的明细统计及计算,这期间的运费已经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答辩称,秀水河公司与一审原告驾驶员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与一审其他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无任何口头上的委托。秀水河公司作为财通公司控股95%的投资公司,与财通公司有密切合作关系。在本案中,驾驶员从秀水河运输矿产品至攀枝花桐子林、金江、广川等,所拉的矿石所属财通公司,仅仅是因为秀水河(地名)和秀水河公司相似,而被误认为运输的是秀水河公司的矿石,导致秀水河公司多次参加该系列案件的诉讼,给答辩人产生了大量差旅费及人力浪费,本案与秀水河公司毫无关系。 针对谭民红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财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驾驶员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与安达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驾驶员系安达公司雇佣,运输矿产品的费用由答辩人与安达公司结算,答辩人不直接针对驾驶员结算运输费用。秀水河球团厂、海龙选厂均属于答辩人的资产范围,与秀水河公司无关;二、答辩人与安达公司自2015年5月末终止合同履行后,前期所有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答辩人已经将相应的运输款全额支付给安达公司,且安达公司也是认可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运输款;三、安达公司与秀水河货运部及股东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清楚,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综上,答辩人不应该二次支付运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上诉,上诉人谭民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特殊的系列案件,与本案的有关的其他驾驶员的案件内,部分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处理,而这些判决书的处理中已经明确驾驶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驾驶员具有诉讼资格,为了确保同案同判,上诉人的所有主张都应该予以驳回。 针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上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意见与针对谭民红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在该案件中一审对货运部与安达公司是何种关系定性为双方都没有提供合同无法定性,该批案件中一审并未判决答辩人应将收到的财通公司的运费全额支付给货运部,货运部是否实际经营答辩人承接的财通公司的业务并不是该批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且归属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三人结算纠纷中应该查清的事实,现安达公司与货运部结算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 针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的答辩意见与驾驶员的意见一致。补充:在一审中驾驶员的诉讼请求并没有2014年9月-2015年1月期间的运费。 针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财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自己针对谭民红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谭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运输费用123,639.00元,以及连带支付我处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12月31日第三人财通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安达公司承运钒钛铁精粉。履行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后,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合伙成立秀水河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未注册登记。原安达公司与财通公司合同约定的运输业务由货运部经营,安达公司从财通公司处结收到运费后,转由货运部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使用川W5××××号车在此期间从事了运输矿产品。 此外,2014年11月13日因安达公司、货运部欠付本系列案件承运人运费,双方矛盾激化,经会理县鹿厂工业园区管委会、鹿厂法庭、会理县矮郎乡人民政府、会理县小黑箐乡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安达公司2014年9月份以前所欠驾驶员运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分期付清。2014年9月1日以后产生的运费,自驾驶员交票结算之日起50天内付清。之后,因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之间一直未结算清楚,对所欠原告运费的责任主体有争议,安达公司和货运部未付原告运费,原告多次找货运部以及政府要求解决未果。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驾驶员的运费计价标准如下:秀水河至金江34元/吨,秀水河至桐子林36元/吨,秀水河至广川29元/吨。因被告对谢礼智以货运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运输凭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财通公司、秀水河公司、2014年9月、2015年4月、5月与本案相关的运费明细清单,清单载明本案原告运输情况如下: 一审法院调取秀水河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运费明细(川W5××××)载明如下: 秀水河—金江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4.9 70725 川W55188 32.84 2014.9 70670 川W55188 32.2 秀水河—迆资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4.9 144057 川W55188 32.78 2014.9 139857 川W55188 32.32 海龙—迆资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4.9 139419 川W55188 32.28 秀水河—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4.9 71393 川W55188 32.6 2014.9 71745 川W55188 32.92 2014.9 71495 川W55188 33.44 2014.9 71721 川W55188 32.7 海龙—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4.9 70913 川W55188 32.54 原告2014年9月共运往金江65.04吨×34元=2211.36元;运往迆资97.38吨×36元=3505.68元;运往桐子林164.2吨×36元=5911.2元,合计:11628.24元。 秀水河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运费明细(川W5××××)载明如下: 海龙—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4 2702 川W55188 33.48 2015.4 2734 川W55188 33 2015.4 221 川W55188 33.76 2015.4 371 川W55188 32.94 2015.4 434 川W55188 32.26 2015.4 2895 川W55188 33.48 秀水河—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4 288 川W55188 33.52 2015.4 351 川W55188 32.98 2015.4 667 川W55188 32.68 2015.4 630 川W55188 33.2 2015.4 755 川W55188 37.72 2015.4 268 川W55188 33.62 2015.4 337 川W55188 32.94 2015.4 315 川W55188 33.32 2015.4 883 川W55188 33.38 2015.4 858 川W55188 32.96 2015.4 156 川W55188 32.9 原告2015年4月共运往桐子林568.14吨×36元=20453.04元。 秀水河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运费明细(川W5××××)载明如下: 海龙—金江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5 2525 川W55188 33.5 2015.5 1254 川W55188 32.98 秀水河—金江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5 2934 川W55188 33.12 2015.5 2949 川W55188 32.6 2015.5 2080 川W55188 33.28 2015.5 2513 川W55188 32.2 2015.5 3657 川W55188 32.7 2015.5 3607 川W55188 32.8 2015.5 3238 川W55188 33 2015.5 1196 川W55188 33.1 2015.5 3124 川W55188 33.3 海龙—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5 949 川W55188 33.3 2015.5 960 川W55188 33.44 2015.5 3798 川W55188 33.3 2015.5 3997 川W55188 33.18 2015.5 3948 川W55188 33.66 2015.5 1054 川W55188 33.68 2015.5 3156 川W55188 33.50 秀水河—桐子林 日期 运单号码 车牌号 二磅净重(吨) 2015.5 101 川W55188 33.10 2015.5 2852 川W55188 33.2 2015.5 89 川W55188 32.88 2015.5 2826 川W55188 33.5 2015.5 565 川W55188 32.32 2015.5 590 川W55188 33.40 2015.5 2148 川W55188 33.26 2015.5 2395 川W55188 33.28 2015.5 2428 川W55188 32.9 2015.5 2450 川W55188 33.76 2015.5 812 川W55188 33.78 2015.5 3739 川W55188 33.36 2015.5 3024 川W55188 32.84 2015.5 3186 川W55188 34.1 2015.5 1071 川W55188 33.74 原告2015年5月共运往桐子林733.48吨×36元=26405.28元;运往金江:362.58吨×34元=12327.72元,合计:38733元。 另查明,原告在货运部领取车辆预支超限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已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此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不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财通公司和安达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3、安达公司2014年9月1日前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4、2014年9月1日后货运部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5、货运部对安达公司债务的加入关系。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1、2014年9月1日前安达公司与承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所欠运费应由安达公司支付给承运人;2、2014年11月13日货运部与承运人签订《调解协议》,其中就原安达公司2014年9月份以前所欠承运人运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分期付清,该约定并未免除安达公司债务,不是债务的转移,而是货运部对安达公司债务的加入,故货运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2014年9月1日前安达公司所欠承运人运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货运部承担该义务后,可以向安达公司求偿;3、2014年9月1日之后,承运人与货运部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之后的运费应由货运部给付;4、安达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未再履行,但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安达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处于事实上停止,法律效力上未终止的状态。而货运部与承运人之间新的运输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履行安达公司与财通公司总的运输合同义务,安达公司与财通公司结算运费后交付货运部,由货运部支付给承运人,安达公司在承运人运费的给付上仍有密切联系。安达公司与货运部的关系,双方都未提交合同,至使一审法院无法定性。故安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货运部共同承担承运人运费的清偿义务。安达公司承担该义务后,可向货运部求偿。涉及货运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因货运部自成立起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未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运部的合伙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谢礼智并非货运部合伙人,对货运部的债务无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谢礼智给付运费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各方当事人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的主张或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或采纳。 安达公司要求在本系列案中抵扣轮胎、油料款的意见,因本案运费涉及2015年4月、5月,属货运部债务,债务主体不同,无法在本案中抵销,安达公司可与原告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在货运部领取车辆预支超限款5000元,因该款与运费相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之后的运费中已经扣除,为减少讼累,在本案货运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运输后多次找货运部以及政府要求解决,因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之间一直未结算清楚,对所欠承运人运费的责任主体有争议,无法明确,导致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而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于2019年10月23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1374号终审判决后,才从法理上明确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明确责任主体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故从终审判决次日起算,至本案2020年4月起诉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方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提出本系列案中有车牌号车主与承运人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只是履约的工具,只要核实承运人是实际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应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与货运部用实际行为达成并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货运部应依约履行给付运费70814.28元的义务,扣除货运部预支超限款5000元后,货运部还应支付运费65814.28元。因纠纷发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责任,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安达公司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民红运费人民币70814.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实际支付原告谭民红人民币65814.2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相应基数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谭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负担1482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驾驶员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2021)川3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支持了老款,超限款均没有予以扣除,诉讼时效和主体以及安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均有相应的描述,同类案件应该同判;第二组是2014年10月运费表,证据来源于会理县人民法院,拟证明谭民红超限款金额一审判决重复扣减。 王坤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载明的驾驶员不是本案驾驶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不能武断适用;对运费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运费表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会计是否系本人签字也无法核实,原审货运部所主张的是2015年6月分预支的5,000.00元费用,而该运费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该运费表与案涉主张不一致,不能证明已进行了扣除,该运费表也没有驾驶员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实该运费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 王开才质证认为,运费表的质证意见与王坤龙的一致;对(2021)川3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除同意王坤龙的意见外,补充:本案驾驶员主张的是2014年9月之前的费用,他们只提供了谢礼智的白条,当时谢礼智还是安达公司的人员,不是货运部的人员,在本案中的证据是欠缺的,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从财通公司调取的表,但是调取的表中没有2014年9月之前的运输信息。 张国正的质证意见与王坤龙的意见一致。 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判决书明确了支付责任;运费表我们不是制作主体,无法质证。 谢礼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与本案属同类案件,应该同案同判;对运费表三性无异议,在一审中我是以证据的形式提交的,当时是以原件提交的,杨安丽是公司的财务。 本院对驾驶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驾驶员提交的(2021)川3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案与本案同属主张运费的诉讼,但本案系一审从财通公司、秀水河公司调取了案涉车辆的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相比谢礼智出具的运单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更能反映案涉车辆的实际运输信息,故一审依据该结算明细表进行认定并无不妥,由于(2021)川3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时并未提供财通公司、秀水河公司的结算明细表,两案的基本事实也不具有同一性,故驾驶员提供该证据主张同案同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驾驶员提交的运费表,该运费表虽载明有“预支款5,000.00元”,但表中并无驾驶员本人的签名,且运费表中除杨安丽的签名外,无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签名,或货运部的盖章,故驾驶员主张借支的款项已经扣除,一审判决扣除5,000.00元预支款系重复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谭民红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谭民红提交了其与伍显芳在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谭民红)自有货车一辆,因个人原因登记在甲方(伍显芳)名下……,车牌号为川W5××××……。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乙方(谭民红),乙方自行经营,自担风险。甲方(伍显芳)只是挂名,对该车辆无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还提交了伍显芳的行驶证,所驾车辆牌号为川W5××××。虽然案涉车辆是挂名在伍显芳的名下,但实际所有及使用者均为谭民红,双方订立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事实上谭民红才是案涉川W5××××号车的所有人及经营主体,因该车在营运中产生的运费问题,谭民红有权主张,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院审理的同类生效案件中,对相关驾驶员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论证,结合本案,谭民红及众多驾驶员因索要运费未果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反映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有一审提交的《实情举报》材料予以佐证,该材料对众多驾驶员主张权利的过程及时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故本案谭民红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三、关于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同类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安达公司应当就驾驶员的运费承担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驾驶员谭民红未主张安达公司承担责任,系谭民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根据谭民红的主张进行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谭民红运费认定问题。谭民红二审中提交了(2021)川3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运费认定应与该判决同案同判,本院在对该证据的认证中已就谭民红的主张进行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谢礼智系安达公司法人伍开华的女婿,在安达公司与货运部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系列纠纷案中,谢礼智单方出具的驾驶员的运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依据其从财通公司、秀水河公司调取的相关明细表对欠付的运费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谭民红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双方上诉人均提出谭民红在一审并未主张2014年9月的运费,一审对该时间产生的运费所作出的认定超出了谭民红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谭民红在一审中就其主张的运费进行了明确,即其主张的是2014年9月以前的运费,故双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谭民红还主张预支的5,000.00元一审属重复扣减,为此,谭民红二审提交了运费表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已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由于谭民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谭民红关于5,000.00元预支款一审认定属重复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运费65,814.28元中,应当扣除2014年9月份产生的运费,即11,628.24元,扣除后,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还应支付的运费为65,814.28元-11,628.24元=54,18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民红运费人民币70,814.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实际支付原告谭民红人民币65,814.2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相应基数付清为止;”为“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谭民红运费人民币59,186.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外,实际支付谭民红人民币54,186.0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相应基数付清为止”; 二、驳回谭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00元,由谭民红负担1,390.00元,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负担1,3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00元,由谭民红负担1,390.00元,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负担1,3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