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庆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钱荣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珮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三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社区湖南三环颜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南三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彭珮琳,被告三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9日拖欠的工程款进度款总计18184949.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146698.9元(工程利息以各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21年7月1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35.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在18184949.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蓝光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三、五、六项诉请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沙蓝光雍锦半岛系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米处。原被告双方就长沙蓝光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安装施工,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将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完成竣工验收,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也已于2021年3月4日备案归档。根据合同约定,对应支付节点完成后,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资料,被告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应款项的支付。但是截止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审批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18494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进度款,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中包含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如不及时支付,也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得到清偿,将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被告辩称

被告三环置业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未支付工程款18,184,949.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二《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湖南三环(YJBD)合字(2018)070号)及相关补充协议、证据三《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湖南三环(YJBD)合字(2018)083号)、证据四进度款审批申请及相应材料、系统审批,被告三环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蓝光雍锦半岛系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米处。原被告双方就长沙蓝光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安装施工,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湖南三环(YJBD)合字(2018)070号)和《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湖南三环(YJBD)合字(2018)083号)。土建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8211233.9元,合同第27.1.2约定了甲方的逾期付款则每延误一天就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第41.3.1约定了具体付款节点;安装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629660.34元,合同第27.1.2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则每延误一天就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第41.3.1约定了具体付款节点。两合同系对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地下1层及地上10#-16#楼、18#-20#栋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安装总包工程施工的约定。 现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以“蓝光雍景半岛二期”的名称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3月4日备案归档。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已审批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184,949.02元,即2021年3月26日审批的工程款1,399,435.05元、2021年4月2日审批的工程款11,952,494.59元、2021年5月8日审批的工程款572,091.31元和工程款4,260,928.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沙雍锦半岛一期三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2021年3月26日审批的工程款1,399,435.05元、2021年4月2日审批的工程款11,952,494.59元、2021年5月8日审批的工程款572,091.31元和工程款4,260,928.07元对应的相关材料齐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184,949.0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相关工程款审批落款时间截至起诉之日均未超过十八个月,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故对于原告对台州建筑公司要求在被告三环置业公司欠付工程的18,184,949.0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即蓝光雍锦半岛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所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三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18,184,949.02元; 二、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18,184,949.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山环置业有限公司的蓝光雍锦半岛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谭雄建 审判员 杨正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游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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