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新疆奎屯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北街2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被上诉人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志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6,666.67元。不服金额4202,538.3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锦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借贷合同》因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采用p2p的形式委托放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㈠、㈡项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锦宏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因为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借款人陈志林只需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更不应该承担锦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三、上诉人陈志林已经偿还借款人锦宏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仅欠借款人锦宏公司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锦通公司垫付借款时,未经借款人陈志林同意,导致还款金额错误,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锦通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陈志林欠款的1/3,因此锦通公司只对766,666.67元的代偿款具有追偿权,其余其错误代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上诉人锦通公司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了36%的法定标准,超过标准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锦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陈志林应当向被上诉人锦通公司清偿代偿款42,180,033.31元,违约金678,371.75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理由如下,一、为帮助陈志林摆脱经济困境,由其提出申请,锦宏公司向陈志林提供融资借款,由被上诉人锦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陈志林向锦通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锦宏公司用自有的运营资金,向陈志林融资借款。二、锦宏公司是针对陈志林以经济互助为目的、偶发性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不是专业放贷行为。陈志林认为锦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件,截止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陈志林尚有代偿款4210833.31元,违约金678371.75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未向锦通公司清偿,2018年3月26日锦宏公司向陈志林、锦通公司同时发出《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明确写明了要求偿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陈志林、锦通公司均已签收。陈志林共计欠付锦宏公司逾期利息602,500元(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26日,4,000,000元×15%(1+50%)÷360天×241天),陈志林已偿还逾期利息391,666.69元,故剩余利息210,833.31元(逾期利息602,500元-已缴纳的逾期利息391,666.69元)。截止2019年9月23日,陈志林共计欠付锦通公司代偿款4,210,833.31元,逾期违约金678,371.75元。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22.5%,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锦通公司为追偿债权,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陈志林应当向锦通公司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林清偿锦通公司代偿款本金4,210,833.31元,利息1,431,696.87元,违约金678,371.75元,上述三项合计632,0901.9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由陈志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6日,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陈志林(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072601-0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壹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指定锦通融资公司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费用等其他事项;2.2016年6月16日,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与锦通融资公司(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072601-0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抵销权、解除权异议期、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内容;3.2016年6月16日,陈志林(甲方)与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锦通融资公司为陈志林在2016072601-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兑票据或信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甲方同意并确认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同乙方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乙方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偿付履行上述保证所付出之全部款项。反担保标的物为新疆胡杨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合同还约定了保证、反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效力及其他事项;4.2016年7月28日,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质押权人)与陈志林(乙方质押人)、新疆胡杨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锦通反保应质押字第2016072601-02《反担保应由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对陈志林在2016072601-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兑票据或信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陈志林同意并确认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锦通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担保费、评审手续费、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加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合同一约定利率1.5*天数/360”计算的利息【天数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贷款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借款人除按上述费用支付外,对逾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认为本合同项下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放弃要求降低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质押标的、质押期限及担保方式等其他内容;5.2016年7月29日,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每笔50万元,分8笔向陈志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6.2018年3月20日陈志林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陈志林在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办理总额人民币400万的借款业务,于2017年7月28日到期,由于借入资金投入的工程基础上,奇台和七师的基础上没能付到足够的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资金,造成本人偿付能力丧失。现本人已在积极协调各种资源追还工程款,另外本人在城投房产的抵账门面房也在协调退回,争取能收回原来的抵账款,用于偿还所欠款项。另外,在项目的拓展上也全面停止,不再争取新的项目开工,把所有追回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在奇台和奎屯的项目还款上,本人借款时承诺借款的项目没有任何回款,上述项目有回款一定用于还款,没有任何挪用”;7.2018年3月26日,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锦通融资公司发出《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锦通融资公司接到通知后柒个工作日内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总额40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210,833.31元。锦通融资公司盖章签收;8.2018年3月26日,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陈志林发出《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陈志林接到通知后柒个工作日内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总额40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210,833.31元。陈志林签收;9.2018年3月26日,锦通融资公司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发《承诺书》,承诺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210,833.31元。并希望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配合向陈志林追偿担保债权;10.2018年3月30日,锦通融资公司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代偿款2,800,000元,2018年3月27日,锦通融资公司向锦通融资公司向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代偿款1,410,833.31元;共计4,210,833.31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210,833.31元);
11.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承诺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锦通融资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锦通融资公司为陈志林在奎屯锦宏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志林未履行还款义务,锦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志林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陈志林应当向锦通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210,833.31元。锦通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陈志林未在约定的10日内向锦通公司支付代偿款,故陈志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款的利息,但同时又约定了逾期支付按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显然已经远远超过锦通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定按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原告向支付违约金678,371.75元[计算方式为:2,800,000元×3‰0/天×536天(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536天)+1410,833.31元×3‰0/天×539天(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539天)]。陈志林还应按约定赔偿锦通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10,833.31元;二、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78,371.75元,并赔偿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三、驳回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6元(已减半收取),由新疆锦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陈志林负担21,6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作为担保人的锦通公司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锦宏公司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陈志林追偿代偿款4,210,833.31元。根据陈志林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的约定,陈志林应当承担锦通公司因为其垫付代偿款4,210,833.31元而产生的违约金678,371.75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的损失。陈志林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充分的考量,没有支持逾期利息,仅支持了违约金一项,符合法律规定。陈志林的上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志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上诉人陈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