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金霖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翠江锦苑**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韩金荣,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文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林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金霖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小贷公司)、第三人张文娜、周凤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林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林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周凤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韩金荣与张文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韩金荣与周凤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霖公司无关。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周凤云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王林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2.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文娜、周凤云向金霖小贷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的重要事实,对补充修改的内容只字未提。《补充协议》确认:韩金荣个人欠周凤云2**万元,是双方个人之间的欠款行为,不是金霖小贷公司与周凤云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张文娜无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对张文娜自认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获得325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4.金霖小贷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三名股东构成,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转让属于重大公司决策,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在金霖小贷公司与周凤云、张文娜均没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金霖小贷公司的债权,导致王林琳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王林琳行使撤销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金霖小贷公司所举重要证据,没有在判决中评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引用程序法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周凤云将债权转让给张文娜,但无三方书面协议,不发生所谓债权转让的效力。四、经一审确认,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周凤云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韩金荣与周凤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无偿转让。本案中,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签订的债权转让案件标的额为170万元,案件执行完毕累计执行回款为350万元,明显超出债权转让金额的200%以上,金霖小贷公司及周凤云、张文娜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王林琳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庭审录像1:26:23~1:37:35显示,金霖小贷公司出示2019年6月21日周凤云签订补充协议的现场照片,周凤云藐视法庭,拒不质证,不承认照片是其本人。原载体充分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周凤云签订补充协议现场签字、签日期、按手印的全过程,照片也清晰的看到协议的全部内容。六、一审庭审录像2:16:03~2:16:25,审判长问张文娜,金霖小贷公司主张这笔借款是韩金荣向周凤云的借款,张文娜你是替你母亲汇款属实不?张文娜回答:属实。这证明韩金荣个人与周凤云之间有债权债务,韩金荣与张文娜之间没有,金霖小贷公司与周凤云、张文娜之间亦无任何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金霖小贷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林琳的上诉主张。
原审第三人述称
张文娜、周凤云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林琳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林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17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霖小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韩金荣。经营范围包括在吉林市市区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第三人张文娜、周凤云系母女关系。
2015年9月28日,金霖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金霖小贷公司,出借人:王林琳,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年利率15%,借款期限:2015年9月28日-2017年9月27日,指定收款账号为尾号6263的韩金荣账户。借款人签章处韩金荣签名,并加盖金霖小贷公司公章。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5月19日,王林琳借/付韩金荣200,000元;2015年6月11日,王林琳借/付韩金荣271,100元;2015年6月15日,王林琳借/付韩金荣294,900元;2015年9月21日,王林琳借/付韩金荣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王林琳借/付韩金荣194,900元。上述合计1,160,900元。王林琳陈述另以现金方式向韩金荣交付7万元。
周凤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起,周凤云与韩金荣之间发生多笔转账往来。2017年7月8日,韩金荣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7年7月经双方对账,韩金荣尚欠周凤云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利息月利1分。韩金荣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3月27日,张文娜(乙方,债权受让方)与金霖小贷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欠乙方个人借款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互相协商,将债务人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雷所欠金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此笔债权,并自愿承担转让后存在的一切风险,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金霖小贷公司欠张文娜个人借款(本金290万元整及利息),经协商以此笔债权抵顶欠张文娜全部借款本息,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借贷关系彻底解除,互不相欠,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二、此债权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3号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373号判决书确认有效。三、甲方对债务人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雷的上述债权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包括并不限于向债务人追索欠款、担保权利等所有权利,乙方可以行使再次债权转让。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韩金荣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金霖小贷公司公章。张文娜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3月30日,周凤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3月30日借条收回,双方借贷关系解除,双方互不相欠。周凤云签名并按手印。同日,韩金荣与张文娜签订《陈雷170万元交接清单》,对相关材料进行交接。
2018年6月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4执46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申请执行人金霖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雷、康名优、陈作库、陈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变更张文娜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4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书,因陈雷名下三外房屋经委托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张文娜申请以流拍价格接收以上房屋,裁定如下:1.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C号住宅1单元23层384号房屋;2.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1单元26层454号房屋;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88号广泽紫晶城35号住宅03幢0001004室;以上三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张文娜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林琳主张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撤销金霖公司与张文娜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中,张文娜陈述该债权系韩金荣代表金霖小贷公司向周凤云借款所形成,因周凤云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故将债权转给张文娜,由张文娜与金霖小贷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金荣对于应当代表公司与实际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一规则应当是明知的,故韩金荣代表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金霖小贷公司同意周凤云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女儿张文娜。因此,金霖小贷公司与张文娜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亦无法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王林琳提出的撤销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文娜、周凤云提出的王林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一审判决:驳回王林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霖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韩金荣尾号2918账户向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化工公司)出借1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林琳主张对金霖小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所载债权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内容与支付凭证显示的汇款时间、金额(合计116.09万元)并不相符,且对差额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林琳和金霖小贷公司均主张该笔债权用于金霖小贷公司向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化工公司)提供借款,但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金霖小贷公司出借给众鑫化工公司的150万元发生于****年**月**日,系通过韩金荣尾号2918账户划转,而王林琳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通过韩金荣尾号6263账户划转,且汇款时间均晚于上述借款发生时间,不符合常理。另,自2015年至今,金霖小贷公司自述未向王林琳偿还过借款本息,王林琳作为债权人亦未通过诉讼向金霖小贷公司主张过权利,双方对债权债务未进行过结算确认。综上,王林琳主张对金霖小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然而,金霖小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王林琳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求均表示同意,不产生诉的对抗,即原、被告之间实质没有诉讼争议。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定纷止争,无争议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王林琳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林琳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1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退还王林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