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银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德,该公司董事。 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草湖产业园管委会大楼四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邓华军,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瑜,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辛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银治与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集团公司)、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银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金正集团公司与被告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瑜和郑佳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银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746274.42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丝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8707.5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5494.57元;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335476.4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套筒、顶丝等,且合同对于租金及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46274.42元至今未付,也未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丝的赔偿费用。 2020年以来,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钢管退还及租赁费用支付等事宜,但两被告均迟迟未予支付退还租赁材料,故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受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金正集团公司、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方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答辩人2于2018年7月29日与阿勒泰中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均劳务)签订了编号为3J-2018-001-FB-1800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均劳务,因自然人朱旭辉与中均劳务之间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形成了挂靠关系,故案涉工程由朱旭辉负责,朱旭辉成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案涉工程由朱旭辉负责,朱旭辉成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完成案涉工程,其于2018年8月14日开始与本案原告曾银治发生租赁业务,租用曾银治的建设设备用,后2018年9月朱旭辉称:“开发票需要租赁合同”,就拿着曾银治提供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版本,找到项目部要求盖章,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子,并且由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的朱旭辉在盖章处签字,以证实加盖章子仅能证实答辩人2知道中均劳务朱旭辉与曾银治间有租赁业务,租赁合同仅用于开发票使用,其内容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另,对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的具体使用,即租赁合同内容的履行方式,用量、建材质量、单价、总价等等涉及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事宜均是由朱旭辉及授权人员其来认定及签字,相关租赁的业务但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及任何有授权的员工签字,二答辩人处也没有租赁业务的资料,即朱旭辉与曾银治间的租赁业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我方也仅向中均劳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截止目前已将全部合同价款8720395.21元全部支付完毕,且实际付款已达9382989.29元,超付662594.08元;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租赁和他的真实相对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的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没有告知及通知我方,均与我方无关,租赁费的计算也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套筒、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且合同对于租金标准及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钢管租赁0.013元/米/天、赔偿为15元/米;扣件0.013元/米/天、赔偿为5元/套;顶丝0.03元/米/天、赔偿为15元/套;套筒0.03元/个/天、赔偿为5元/个;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甲方有权追回租赁物,且乙方承担未付款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清单及签字指定朱旭辉、徐元平作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核对后与被告存储的复印件和此份合同有区别,即该份证据第一页第五条中“货物清单及签字指定朱旭辉、徐元平作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被告方存储的为“货物清单及签字指定徐元平作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合同涉嫌虚假或改动;第二页委托代理人处签章是朱旭辉,因为朱旭辉说要用租赁合同开具发票,章子系我公司员工在无授权仅理解为开发票使用的时候可以盖才加盖的,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及审核人均未签字。被告认为这份合同和其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履行租赁业务的人全部都是朱旭辉,其本人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和我方没有有效性和关联性,此份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版本,内容也都是原告方所填写,并且对第一页进行了更换,涉嫌虚假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出库单57份、入库单31份,《曾银治租金计算清单》3份,赔偿物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朱旭辉进行计算结算,朱旭辉已签字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租金为226621.78元,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金为479878.69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为39773.95元,合计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原告租赁费为746274.42元;应被告租赁周转材料后未进行退还,未退还的钢管10489.5米、扣件12958套、顶丝1105根,共计产生的赔偿款为238707.5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票据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上面朱旭辉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我方草湖工程项目是2019年6月30日就完工了,朱旭辉也没有使用相应的建材给我方工地提供;计算清单我方不知道朱旭辉和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方提供的单据中有曾德虎的签字,曾德虎不是本案的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赔偿价格的计算没有任何人的签章,也没有我公司的确认。本院对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被告,花费律师费代理费55000元,该55000元代理费根据《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凭一份发票证明不了原告支付了律师费,法庭举证还需要打款的银行流水,且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非我公司,合同内容对我方不具有效力,租赁合同仅用于开具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依法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进行诉讼担保,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险费用4006.43元,该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例,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和损失4006.43元,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被告认为的租赁合同仅是开具发票使用,没有由我方实际履行,所以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赔偿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因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也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草湖项目部与中均劳务)、1#、5#楼人工报价、承诺书。证明:2018年7月29日金正建投草湖分公司项目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中均劳务公司,约定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7660716.05元,固定总价在履行期间不予调整,中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朱旭辉;合同价款及设备租赁等费用;朱旭辉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1#、5#楼人工报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甲方所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公章是一致,被告未提供中均劳务公司是否具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违法的,且本案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是否进行工程转包分包没有关联性,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出租的相关材料,已经由被告所说的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辉签收并确认使用,因此,所有的材料均由被告涉案项目使用,相关的租赁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该分包合同中,乙方为中均劳务公司,承诺由朱旭辉个人承担,与合同部分当中所述不符,且该承诺书中载明,仅在劳务施工中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说明劳务是否包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器械的租赁和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证据:阿勒泰中均劳务有限公司与朱旭辉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18年7月29日中均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朱旭辉负责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一致认可,朱旭辉完全履行中均与金正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中均的权利义务,金正追究中均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完全有朱旭辉承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该合同载明是合作协议书,但是从合同条款可以明显看出,这是一个劳务的转包协议,朱旭辉个人不具备承建劳务转包的资质,因此该合同原告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该劳务是否转包,及朱旭辉在被告工程施工中承担什么样的角色,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中,是被告签的合同,朱旭辉只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及货物收发期间的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证据: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10月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朱旭辉是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员,其中第一份为签订了关于防水工程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564159元,第二份为签订了关于原合同清单漏项子目工程量等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495520.16元,第五条写的是乙方朱旭辉对内对外任何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朱旭辉不具备劳务分包相应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是与本案无关,即便是朱旭辉所做,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朱旭辉从未对原告披露过此项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证据: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朱旭辉收支情况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疏勒县海西租赁站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委托。证明:金正草湖分公司向中均公司及朱旭辉支付工程总款共款9382989.29元;支付的具体明银行回单;支付的方式是向中均劳务或是向中均劳务朱旭辉指定的公司去支付的,如果朱旭辉需要向指定公司付钱,则需要向我方出具委托书。同时强调我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超付60余万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证据:建筑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的:两份合同中第五条指定人员不一致,所指定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合同涉嫌虚假货改动;合同签订的同时希望法庭能够对原件进行鉴定,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否是同一天出具的。原告质证,对该合同除了第五条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两份合同进行对比,合同除了第五条签字部分笔和字迹均不相同,其他部分是一致的,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筑材料租赁关系。被告存档该份合同,能够说明被告对该份合同是完全知情的,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其员工擅自加盖公章,其公司管理人员不知情,且合同签订后两年时间内,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通知原告该合同是由朱旭辉擅自签字,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才提出不知情,是工作人员擅自盖章等情况。原告合理怀疑,被告做虚假陈述。因两份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对与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原件核对一致的合同予以确认,对另一份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曾银治,承租方为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分公司,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朱旭辉签字,合同指定朱旭辉和徐元平为货物清点及签字人员等内容。合同履行以来,租赁物送货单和退货单由朱旭辉及非合同约定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方及朱旭辉对2018年至2019年3月10日出库租赁物及截止2019年11月15日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2018年结算采用合同约定价格,自2019年3月10日起,每米钢管和每套扣件租赁费由合同约定价0.013元/天变更为0.018元/天,每套顶丝和每个套筒租赁费由合同约定价0.03元/天变更为0.05元/米,均经朱旭辉确认。原告根据2019年结算后未退还扣件12958套、钢管10489.5米、顶托1105套的租赁物及变更后的价格将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 本院另查明,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是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设立的分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更名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更名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朱旭辉只是阿勒泰中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代表劳务公司的人员,而并非其公司人员及非其委托代理人为由,否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应履行的义务不能成立。朱旭辉经手的租赁材料实际使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朱旭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旭辉为被告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将合同复印件予以存档,被告自知道租赁发生以来一直未向原告明示与朱旭辉的关系及加盖印章的原因,视为对朱旭辉代理行为的追认,至于被告认为签章未经公司授权加盖,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被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申请追加朱旭辉为被告以及案外人朱旭辉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原告曾银治本人到庭,因原告诉讼代理人为特别授权,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于庭审中申请延长举证期,因举证期限已过,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由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与金正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朱为金正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财产可以支配,且租赁物实际因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工程而租赁,且其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属其他组织范畴,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对其经营过程中拖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金正集团公司应对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承担该案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正集团公司草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46274.42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238707.5元的请求。虽租赁物接收和退货并非全由约定人员清点和签字,但在对未支付的租金及未退还的租赁物结算时已经由租赁合同约定人员朱旭辉在2018年和2019年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且后续租赁费亦是根据确认后未退还租赁物计算得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后已经支付租金或退还了租赁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5494.5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未付租金和租赁物赔偿金额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已经持续计算租赁费至2020年4月并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支持违约金为2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的律师费5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的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根据本院收费票据发生额5000元,由本院依照本案诉讼胜负情况依法确定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该项费用可由其他财产形式提供担保,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曾银治与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银治支付租赁费746274.42元; 三、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银治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38707.5元; 四、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银治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五、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银治支付律师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合计1244981.92元。 六、驳回原告曾银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元(原告曾银治已预交8410元),均由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草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双辉 审 判 员 王乐乐 人民 陪 审员 顾 天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