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小李村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娄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李丽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杨彦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宋小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伟公司)诉被告张伟、李丽君、杨彦君、宋小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李丽君、杨彦君、宋小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烨伟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分期还款194817.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四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244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伟、李丽君、杨彦君、宋小朋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购车合同:原告烨伟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伟(乙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重汽牵引汽车(主+挂)两辆;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甲方汽车。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32520.7元,剩余997000元,由甲方垫付;乙方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期限3年的借款;
三、抵押登记约定情况:乙方向银行借款时,以所购车辆抵押,该车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在办理前将该款项交给甲方委其代办;
四、保险的约定:乙方所有车辆,应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其规定办理机动车相关保险手续。该保险单上必须注明车辆损毁或丢失时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保单由甲方转给银行保管。第一年的保险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将该款交给甲方为其代办、同时甲方收取乙方第二年车辆保险诚意金3000元,直至乙方将车款(包含本息、利息)全部付清后,诚意金退回乙方。如乙方贷款本息未还清时,次年保险在上一年保险到期前十日,由乙方将保险费交给甲方为其代办;
五、违约金的约定:乙方必须每月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前10天还本付息,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付息,甲方为其垫付后,甲方凭垫款凭证向乙方追偿,乙方对此应承担甲方为乙方垫付款项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超过十五日,甲方将车辆收回,变卖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六、担保的约定:2017年6月27日,担保人杨彦君、宋小朋为张伟购车所借款项签订《担保书》一份,提供全额全程担保,担保期限截止张伟将全额借款本息及利息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保证为独立、不可撤销的持续担保;
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2017年6月27日,张伟、李丽君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烨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车辆采购价为1173533.5元,租金为997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产权转移相关费用2000元;
八、代偿金额: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烨伟公司保证金账户被自动扣款冲抵张伟每月欠款;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因张伟逾期还款,烨伟公司为其垫付853693.66元。原告烨伟公司自认被告张伟尚欠194817.66元贷款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方提交的《购车合同》、担保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烨伟公司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应当偿还原告烨伟公司垫付款194817.66元。被告李丽君、杨彦君、宋小朋分别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对被告张伟的贷款予以确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被告张伟的逾期还贷行为造成原告烨伟公司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代偿证明出具的时间即2021年1月14日起以剩余未付款项194817.6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9481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817.6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丽君、杨彦君、宋小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