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童海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东与被告童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海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6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7220元(76000×4.75%×2年=7220元),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以上借款需一次性还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海轮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陈庆东借款76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均为人民币且是现金支付。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见借条),归还款项日期临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刚开始被告还保持通信畅通。但后来手机及微信均已无法联系得上,故原告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 童海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童海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童海轮因资金周转向陈庆东借款76000元,陈庆东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陈庆东;账号:6210××××3903)通过柜面取出69900元现金,加上自有资金将76000元交付给童海轮。童海轮于当日向陈庆东出具《借条》。2018年6月17日,因诉讼时效原因,陈庆东要求童海轮重新出具《借条》,童海轮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东同志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还款日期2018年12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陈庆东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童海轮于2017年7月24日向陈庆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海轮尚欠原告陈庆东借款本金6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计算支持自借款到期次日(2019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童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东借款本金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031元,由被告童海轮负担。(原告陈庆东已预缴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魏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