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佩芝,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王卫东,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东,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张长青,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村商融城4-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任佩芝、王卫东与被告王晓东、张长青、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芝、原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被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青、弘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佩芝、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任佩芝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任佩芝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99,000元(计算方式: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33个月);三、判令三被告支付2021年6月1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任佩芝经王晓东介绍到弘茂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5年11月,被告王晓东请求原告任佩芝为公司借款20万元,以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原告任佩芝在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王晓东转账20万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任佩芝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1月11日还清,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原告任佩芝支付了利息,要求再使用三年,三年到期后,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东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弘茂公司的名义借的,也用到了弘茂公司的经营上,应该由弘茂公司负担,不应由被告王晓东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东的诉讼请求。另,该笔借款是向王卫东借的,并非向任佩芝借款。
被告张长青及弘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任佩芝、王卫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出借人)任佩芝王卫东借给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弘茂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晓东与被告张长青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并注明为借款人。同日18时04分,原告王卫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任佩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同日19时40分,原告任佩芝将该款汇入被告王晓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嗣后,2016年至2019年,被告王晓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任佩芝转账102,0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卫东陈述,任佩芝介绍王晓东、张长青向其借款,因与王晓东、张长青不认识,故王卫东将该款借给了任佩芝,任佩芝又将该款借给了王晓东与张长青。王卫东只向任佩芝主张自身的权利,不会向王晓东、张长青主张权利。任佩芝陈述,是事先写好借条去向王卫东借款的,但王卫东答复不给不认识的王晓东、张长青借款,如果任佩芝要借款,可以借给任佩芝。任佩芝就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卫东借款200,000元,借款到账后,又以任佩芝的名义出借给了三被告。故任佩芝向王卫东出具了借条。预先拟定的借条上添加了任佩芝的名字。
再查明,2021年3月,王卫东将任佩芝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要求任佩芝偿还借款20万元。2021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21)兵0701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任佩芝欠王卫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733元,合计266,733元。于2021年3月8日前付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佩芝为实现自身权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02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如下:1.出借人为王卫东还是任佩芝;2.借款人如何认定;3.原告任佩芝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出借人为王卫东还是任佩芝。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王晓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出借人处署名虽为任佩芝与王卫东,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任佩芝是先从原告王卫东处借款后,才以自身名义出借给三被告的,因此本案出借人应为任佩芝。被告王晓东辩称本案中出借人为王卫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人如何认定。本案原告任佩芝出示的借条上加盖有弘茂公司的印章,弘茂公司应认定为借款人。王晓东与张长青在借条上署名,并注明为借款人,表明具有与弘茂公司一起共同借款的合意,亦应认定为借款人,故本案三被告均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王晓东辩称借款用于了弘茂公司,王晓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任佩芝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呈上所述,三被告向原告任佩芝借款,约定2016年11月11日偿还,现未按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任佩芝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息1.5%计算,月利息为3,000元,102,000元为34个月的利息(102,000元3,000元),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任佩芝要求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原告任佩芝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原告任佩芝与王卫东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东、张长青、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佩芝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晓东、张长青、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佩芝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晓东、张长青、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佩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任佩芝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晓东、张长青、克拉玛依市弘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佩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