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学因与被上诉人杨东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被上诉人杨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玉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1)豫15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10多万元的利息权利。1、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作出了违背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明明有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3分计算。却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这一点在故意违背事实。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定。一审法庭却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意做出认定和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是错误,其适用该条款无非就是为了进一步偏袒被上诉人,2017年1月3日结算的工程款“按照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移花接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是严重错误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秉持公平正义,敢于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还社会和上诉人的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东和辩称,工程款没有付完的原因是上诉人建筑房屋工程没有做完,建筑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我没有拒付工程款,只是为了让王玉学尽快把工程尾工完成。如果做完工程我还没有付款,才应该计算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即以96000元为基数,以三分利息为标准,从结算日(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玉学与被告杨东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其中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如甲方杨东和不按合同执行付款,按每层工程款的三分利息计算,竣工后仍不付款,乙方有权出售甲方房屋,每平方按壹仟捌佰元计算,多退少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元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款29万余元,几年来陆续返还部分工程欠款,剩余96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打下欠条一份。2020年底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杨东和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有约定欠款支付3分利息等;3.原、被告2017年1月3日对本案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一份,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4.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王玉学建房款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杨东和2019年2月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学为被告杨东和施工建房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建房质量有问题,因本次诉讼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被告出具欠条日期开始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杨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学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杨东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施工建房及杨东和尚欠王玉学工程款9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有杨东和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杨东和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王玉学上诉称96000元的欠款利息应该按照三分利息来计算,且应从工程结算日期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经查,王玉学与杨东和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杨东和不按合同执行付款,按每层工程款的三分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结算后,杨东和陆续向王玉学支付部分工程欠款,剩余的96000元杨东和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因工程结算日至欠条出具日之间杨东和支付给王玉学部分工程款,在其间支付每笔工程款时,王玉学也没有提及每笔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且在96000元欠条出具时也未提及之前利息的计付问题,此前的利息可视为放弃,对余下的96000元欠款,王玉学诉讼时主张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最终出具欠条时的2019年2月3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三分利息计算,但结合全案,此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限定的利率最高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杨东和辩称的其未付完工程款是因为房屋建筑质量问题,要求王玉学完善工程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做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玉学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均由杨东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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