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委下米山村。

负责人:丁文友,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陈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泽林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米山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李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李凤英去世,其女儿陈秀珍申请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泽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1.89亩土地继续由金山村委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涉案土地流转收益由陈泽林享有,第三人李凤英不享有土地流转收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和李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泽林承包涉案1.89亩土地属于转包而非转让,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涉案金山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下米山村民小组到庭经审理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法庭未向有关土地发承包的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确权颁证的过程中,下米山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工作的流转地签约”等事宜的客观事实和证据。201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发证工作的通知》、江苏省苏政发[2015]36号《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农业部制发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完善承包合同建立登记薄,颁发权属证书,确保登记成果真实、完整、准确。在审理中,参加开庭的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并没有向法庭陈述对土地的调查、发包违反有关上级部门的政策及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涉案1.89亩土地系2003年通过当地村委发包给陈泽林,2017年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2017)第097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陈泽林对本案讼争的1.89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三、一审认定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与陈泽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要件是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确认陈泽林系违法承包,应先撤销涉案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一审法院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超出了陈泽林的一审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金山村委未作辩称。

下米山村民小组辩称,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陈秀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案涉1.89亩土地属于李凤英二轮承包的承包地,后转包给陈泽林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转让。二、陈泽林认为其持有土地经营权证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来源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陈泽林与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李凤英1.89亩承包地的内容,应属无效。在土地仲裁和一审中均已查明,我方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审理时必须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才能明确收益归谁所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委下米山组水库脚、后冲、库脚编号分别为00019、00027、00179三块土地合计1.89亩每年的租赁权益1890元归陈泽林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承包期间,第三人李凤英及丈夫陈文金户承包经营案涉三块土地,登记面积共计1.89亩,1999年陈文金去世,因当时李凤英也已年过七旬,便将承包地交由女婿丁文明耕种。2002年,丁文明与陈泽林的继父杨承明协商,将案涉1.89亩土地流转给杨承明户(后户主改为陈泽林)耕种。2015年,下米山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工作的流转地签约”等事宜。2016年9月10日,金山村委和下米山村民小组为甲方,陈泽林为乙方,以陈泽林实际耕种土地4.09亩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包括了第三人李凤英户的三块土地,该三块土地的编号分别为00019、00027、00179,登记面积分别为0.7亩、0.4亩、0.7亩,均登记于陈泽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而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未与第三人李凤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第三人户名下无承包土地。

2018年,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决定租用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此,陈泽林与金山村委签订协议,同意将承包土地流转给金山村委,并授权金山村委租赁给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流转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6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由金山村委统一支付,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案涉三块土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1890元及此前的租金均已由金山村委通过下米山村民小组支付给了陈泽林。

2020年6月24日,李凤英就其与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陈泽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8月24日,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凤英享有案涉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泽林与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陈凤英1.89亩承包土地法的部分无效;在上述1.89亩承包土地继续由金山村委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流转收益由李凤英享有。陈泽林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凤英户取得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面积共计1.89亩,后上述土地流转给陈泽林户耕种,该流转的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在与陈泽林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将该土地也纳入其中,导致第三人李凤英户名下无承包经营的土地,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与中央确权政策不符,因此,合同内容涉及该三块土地部分应属无效,即第三人李凤英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陈泽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仅将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列为一审被告,且诉讼请求仅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收益,并未涉及原纠纷中就案涉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经查明,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已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陈泽林,因此,无论从前述合同效力的角度还是从租金已支付的角度考虑,该院对陈泽林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泽林的诉讼请求,在案涉1.89亩土地继续由金山村委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该土地流转收益由第三人李凤英享有,同时陈泽林不再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泽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因李凤英去世,其女儿陈秀珍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证明2份。证明一由下米山村民小组组长丁文友签字确认,载明:本案诉讼期间李凤英于2021年3月6日去世,陈秀珍系李凤英的女儿,同属下米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成员,同意由女儿陈秀珍代替(接替)李凤英参加诉讼,并按判决结果享受相关土地权益。证明二由金山村委出具,载明:陈秀珍系李凤英女儿,丁文明系李凤英女婿,同属下米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陈泽林认为:一、金山村委的证明只能反映陈秀珍与丁文明系李凤英的女儿、女婿,不能反映陈秀珍与李凤英是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也不能反映李凤英全部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据了解李凤英还有婚生儿子。二、李凤英在死亡前系独立的农村家庭承包户,虽然陈秀珍与李凤英是村民,但陈秀珍己结婚多年,户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与丁文明作为一个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陈秀珍并不是与李凤英同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另查明,下米山村民小组2002年《合同内负担落实归户表》载明,李凤英(陈老太)名下承包地1.89亩,人口为1人;陈泽林名下承包地2.18亩,人口为2人;丁文明名下承包地4.34亩,人口为2人。下米山村民小组2003年《合同内负担落实归户表》载明,陈泽林名下承包地4.07亩,人口为2人;丁文明名下承包地4.34亩,人口为2人;已无李凤英(陈老太)承包地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发包方同意。本案李凤英于1998年二轮承包中取得案涉1.89亩土地,其与陈泽林之间的土地流转系自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经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求,一审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金山村委、下米山村民小组与陈泽林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1.89亩土地纳入其中。后陈泽林与金山村委签订协议,同意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金山村委,并授权金山村委租赁给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现陈泽林主张案涉1.89亩土地的租赁权益,首先应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陈泽林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山村委和下米山村民小组在未核实查明李凤英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转让的情况下,与陈泽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李凤英名下无承包土地,该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涉及案涉1.89亩土地的部分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根据其承包主体特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当事人以行使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收益的,应予支持。但耕地和草原家庭承包户所有成员死亡的,因权利主体消亡承包经营权亦消灭,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该家庭承包户成员具有亲属关系但已另行分得家庭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行使继承权为由要求取得该承包地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从下米山村民小组2002、2003年《合同内负担落实归户表》可以看出,案涉1.89亩土地登记在李凤英名下,其承包户人口为1人,李凤英的女儿陈秀珍、女婿丁文明已分得家庭承包地。现李凤英于2021年3月6日去世,其承包户无其他成员,案涉1.89亩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理,陈秀珍无权主张该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秀珍、陈泽林均无权主张案涉1.89亩土地自2021年7月1日起的土地流转收益,故陈泽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陈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泽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泽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