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秀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春光胡同**。

法定代表人:宋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在龙,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秀军与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吉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田国君,被告延吉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在龙,人保延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3.71元、误工费30826.80元(256.89元/日×120日)、护理费8407.20元(140.12元/日×60日)、交通费324元(含急救车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日),合计6205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8时16分许,原告乘坐由金某驾驶的延吉公交公司客车(车牌号:吉H9xx**),行驶至延吉市爱丹路延春街路口时,金某驾驶的客车急刹车时,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5--7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医疗鉴定建议休息二至三个月。原告遵照医嘱在家继续进行休养、康复治疗。经延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延吉公交公司未答辩。

人保延吉支公司辩称,1.延吉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公交公司,跟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只是在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代替公交公司赔付。2.每人限额是10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请求待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8时16分许,田秀军乘坐延吉公交公司由驾驶员金某驾驶的吉H9xx**号客车,行驶至延吉市爱丹路延春街路口时,田秀军跌倒受伤,被急救车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支出急救费100元、医疗费21293.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一周后复查,定期复查。

2019年2月20日,根据田秀军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0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秀军的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二十日;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事故发生时,田秀军在延吉市阳天门诊部工作,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6月至10月月工资收入在4000-5800元之间,其住院期间以及后续恢复期无工资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病志、报告单、出院证;延吉市阳天门诊部出具的任职证明书;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及收入情况。田秀军提交了延吉市阳天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田秀军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没有上班,发生事故前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田秀军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时间不符,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收入8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2.关于田秀军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田秀军提出实际工资收入除工资卡每月进账以外还有现金收入,但因田秀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秀军自乘坐延吉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双方即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延吉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乘坐人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延吉公交公司未举证证明田秀军本次损伤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延吉公交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田秀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原告田秀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田秀军和延吉公交公司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延吉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投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并非城市公交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田秀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93.71元、急救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有相关病例、发票等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8407.20元(140.12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140.12元/人/天,田秀军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可依,应予支持;3.交通费224元,经查,田秀军于2018年10月21日住院,同年11月2日出院,田秀军提供的13张交通费票据中有8张(共179元)是10月25日至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费用,该期间田秀军应在医院治疗,因而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并非田秀军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对于该8张票据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五张交通费票据中,1张金额为12元,时间为11月2日,可以认定是田秀军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1张金额为5元,时间为11月6日,田秀军对此发生的费用无合理理由予以说明,不予支持;其他3张金额分别为10元、5元、5元,时间为11月8日,出院时,医院已建议一周后复查,根据建议可以认定是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合计32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30826.80元(256.89元/日×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秀军在延吉市阳天门诊部工作,根据工资明细,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于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秀军主张其从事的是护理工作,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田秀军提供的《结业证》仅能证明其参加过护理知识的学习,并未提供资格证和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对其主张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140.12日/元计算,根据鉴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共计16814.40元。综上,延吉公交公司应向田秀军支付医疗费21293.71元、急救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16814.40元,合计4844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秀军医疗费21293.71元、急救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16814.40元,合计48447.31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计675.50元,由原告田秀军负担148.61元,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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