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澄迈县金江镇仁丁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龙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9号新浦大厦9楼0910室。

法定代表人:薛良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第三人:柯桃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第三人曾统光、柯桃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曾统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南龙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被告龙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第三人曾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444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4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03日22时21分许,柯桃汉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李庆奋),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滨海大道509079电杆路段与曾统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桃汉、李庆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60301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桃汉承担主要责任;曾统光承担次要责任;李庆奋不承担责任。经查,×××重型自卸货车保险由本案被告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柯桃汉及曾统光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追究两人额外的赔偿责任,仅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确诊为骨盆骨折、掌骨骨折(左第2掌骨)、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期间花费诊疗费100,159.37元,治疗出院后原告自觉身体部分功能受限,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3、被鉴定人李庆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9年03月03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本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100,159.37元。以治疗期间实际费用发票为依据。2、后续治疗费23,000元。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3、伤残赔偿金66,698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且有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另,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2020)11号文件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再区分受害人的户籍,而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4、误工费25,968元。因原告服务于海南港厦拖轮有限公司,自2018的10份至2019年3月份的月工资(包括奖金)平均为5334元/月,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即:5334元/月×6个月=32,004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支付原告2019年4、5、6月份基本工资共计6036元,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004元-6036元=25,968元。5、护理费10,7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请求法院按照2018年度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的行业年平均工资4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即:43,624元/年÷365天×90日=10,75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请求按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伙食费的损失,即:100元/天×24天=2400元。7、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即:50元/天×90天=4500元。8、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原告的家人居住在海南省澄迈县,原告在海南省儋州市住院,期间家人多次往返照顾,但因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保管不善,造成丢失,但交通费、食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导致身体部分功能受限,导致原来工作不能胜任,因此造成原告失业,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共计:241,481.37元。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曾统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整个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曾统光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于法有据。(一)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按照海南省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89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时25岁,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性质,适用的标准应为海南省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89元。(二)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3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内容,2019年4月、5月、6月都有工资收入,即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有收入,故主张误工费无事实根据。(三)护理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之后的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220元/年除以365天计算,则88元/天,再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四)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二、人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按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柯桃汉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人保海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所以对伤者的各项费用损失应首先归入交强险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归类后的总额若超过各项限额的,则该限额是赔偿数额,若没有超过各项限额的,则以实际数额为赔偿数额。因无财产损失,故限额为12万元。本案中因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同时受伤,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柯桃汉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及柯桃汉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柯桃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若超过11万元,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也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人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若无免赔事由,人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曾统光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按其与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人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柯桃汉与曾统光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柯桃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统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人保海南分公司建议柯桃汉与曾统光的民事比例为7:3,则保险车辆驾驶人曾统光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人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四、人保海南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保海南分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故人保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方承担。补充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证据规则要驳回;对于住宿费,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也不存在无法住院的客观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洋浦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

被告龙头公司辩称,我司在柯桃汉、李庆奋住院的时候垫付了共计3万元医疗费,即柯桃汉、李庆奋每人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我司。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曾统光述称,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保险,原告主张的这个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公司给柯桃汉、李庆奋每人垫付了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们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住院发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急救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急救情况;证据6.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海南厦港拖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服务及居住场所;证据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据9.工资收入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证据10.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在单位务工参保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0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李庆奋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22时22分许,柯桃汉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有李庆奋)沿洋浦经济开发区博洋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进滨海大道过程中,与曾统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柯桃汉、李庆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2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460301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桃汉承担主要责任;曾统光承担次要责任;李庆奋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8日),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00,159.37元。2019年3月28日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髋臼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手掌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多处挫伤。出院遗嘱:1.卧床休息,6周后可扶拐杖不完全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患者功能锻炼。

原告起诉后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庆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3.被鉴定人李庆奋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该鉴定费用为2900元。

曾统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龙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日0时至2020年3月1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龙投公司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网2020年4月3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7元。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琼财行[2014]493号文件,自2014年4月25日起,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00,159.3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计2400元(100元/日×24日)。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计4500元(50元/日×90日)。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4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在统计行业中属于最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护理费计10,756元(43,624元/年÷365日×90日)。

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处理赔偿事宜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澄迈到儋州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住宿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住宿费,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确认。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但每月的工资收入并非完全固定,故按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9年3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为162.6元/日:[(6489.1元+4083.8元+10,083.15元+2997.8元+4762.43元+3767.43元+5154.76元+3298.43元+3286.43元+3647.43元+4822.95元+3079.66元+1500元+2367.77元)÷365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初算为29,268元(162.6元/日×180日)。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即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仍有部分工资收入合计6036.8元(3688.8元+1348元+1000元),扣减之后,原告最终的误工损失为23,231.2元(29,268元-6036.8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以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计72,034元(36,017元/年×20年×10%)。

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5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31.2元、残疾赔偿金72,03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2,08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曾统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南龙投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庆奋与柯桃汉作为被侵权人均已起诉至人民法院,交强险赔偿限额本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但柯桃汉明确表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全部由李庆奋享有,死亡伤残限额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且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庆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42,080.57元,柯桃汉的损失经本院另案[(2019)琼9701民初811号案]确定为94,529.65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200元[242,080.57元÷(94,529.65元+242,080.57元)×110,000元],加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向原告李庆奋赔偿89,200元(79,200元+10,000元)。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200后,尚余152,880.57元(242,080.57元-89,200元)未赔付。剩余未赔付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柯桃汉承担主要责任,曾统光承担次要责任,李庆奋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李庆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柯桃汉与曾统光共同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柯桃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7,016.4元(152,880.57元×70%);曾统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5,864.17元(152,880.57元×30%)。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柯桃汉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曾统光向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龙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864.17元(45,864.17元-15,000元),加上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20,064.17元(30,864.17元+89,200元)。另外,被保险人龙头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其理赔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奋支付赔偿款120,06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龙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庆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41元。由原告李庆奋负担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立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天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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