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新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双龙镇彪池村彪池*号。身份证号:4113301980××××××××。 申请人:李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李营*号。身份证号:4113301980××××××××。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朱元定,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米坪镇行上村十亩坪*号。身份证号:4129231966××××××××。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新波、李锋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新波、李锋称,2018年被申请人在双龙镇山涧口承包工程需用挖掘机,申请人使用挖机按被申请人指定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劳务费34000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锋张军峰挖机费用叁万四仟园整。身份证:4129231966××××××××欠款人:朱元定。2020.12.27日以前打的收到条作废。朱元定2021.12.27日”。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张新波、李锋要求被申请人朱元定给付申请人张军峰人民币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朱元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新波、李锋借款34000元。 申请费217元,由被申请人朱元定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