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绒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原告田绒花女儿。 被告:刘三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绒花诉被告刘三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绒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笠、被告刘三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1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三省与原告田绒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刘三省自用及办理培训班,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暖气费,租赁结束时,承租人需交清欠费。从2013年10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2021年3月14日,原告到物业查询,得知从2013年起,被告从未缴纳暖气使用费,截止2021年3月,共计拖欠暖气费105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没有供过暖,租赁期间没有交过暖气费,不清楚暖气费收费标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版本。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田绒花与被告刘三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田绒花位于西安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租赁租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5日,租金为500元/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为一个月房租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房为毛坯房,由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装修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租赁结束时,承租人须交清欠费。”租赁房屋的用途为:“承租人自用及办培训班。”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租人租给承租人的是毛坯房,由承租人进行装修后居住,如因承租人装修不当所引起的纠纷,由承租人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租金变更为每月1000元,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至2021年3月底,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未缴纳2013年至2020年采暖季期间的暖气空置费共计10540元,其中,2013年、2014年采暖季暖气费均为1931元,2015年采暖季暖气费为1401元,2016年采暖季暖气费为1354元,2017年采暖季暖气费为1143元,2018年采暖季暖气费为1112元,2019年、2020年采暖季暖气费均为834元。2021年4月4日,原告向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西安光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至2020年采暖季期间的暖气费10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签署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屋为毛坯房,由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装修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租赁结束时,承租人须交清欠费。”故被告承租期间产生的暖气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了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的2013年采暖季至2020年采暖季期间的暖气空置费10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暖气费1054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使用暖气故未交暖气费,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依约缴纳暖气费,不论其是否使用暖气,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绒花代付的暖气费1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琼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鱼  婷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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