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011275811

单位地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

作人员。

被告:赵聪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峪口镇土坌则村*号,住县,联系,系借款人。

被告:严旭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联系,系借款人赵聪平的妻子。(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30198207036216,方山县峪口镇土坌则村*号,住县城石滩路,联系电话13935807906,被告严旭琴丈夫。

被告:李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圪洞镇班庄村*号,住,联系,系贷款担保人。

被告:张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圪洞镇班庄村*号,联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30198212033116,方山县圪洞镇班庄村*号,住移民村三区三单元7排,联系电话13633586118,张海霞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聪平、严旭琴、李艳明、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李冬冬及被告赵聪平并代理严旭琴、李艳明并代理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聪平、严旭琴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163‰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李艳明、张海霞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赵聪平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口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7.40%,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赵聪平及其妻子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该贷款由被告李艳明及其妻子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本息。截至2020年11月24日欠利息92551.83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担保人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原告信息基本资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同起诉状、借款合同一致。

第二组:贷款基本资料

1.借款人赵聪平及其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借款人赵聪平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贷款合同中一致。

2.贷款合同复印件

证明:借款人赵聪平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种植;年利率为7.40%;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合同》由赵聪平本人签字并捺印。

3.借据1支、贷款发放凭证、账户信息。

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借款人赵聪平账户中发放20万元贷款。该借据由借款人赵聪平、担保人李艳明签字并捺印,同时担保人李艳明书写本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

4.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

证明:借款人配偶知道该借款事实并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5.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证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6.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担保人李艳明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担保合同一致。

7.贷款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李艳明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赵聪平的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8.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

证明:担保人配偶对该借款同意共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9.担保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证明:担保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10.担保承诺书

证明:被告李艳明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11.签订合同及调查财产照片

证明:由借款人赵聪平及担保人李艳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人赵聪平及担保人李艳明的财产状况。

第三组:贷款情况说明

1.贷款情况说明

证明:借款人赵聪平,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余额为182000元,期内正常月利率为6.163‰,逾期月利率为9.2445‰,正常期间内结息共计归还利息10198.8元,期内欠利息4797.83元,2020年7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2020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20年8月26日归还本金200元,2020年8月27日归还本金300元,2020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6000元,2020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欠全部本息280777.07元,其中本金182000元,利息98777.07元。

2.催收回执

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8年10月3日、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赵聪平进行了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及时还款。

被告质证

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被告赵聪平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峪口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种植,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7.40%,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严旭琴签署《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配偶)承诺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和本人(配偶)共同所有,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质)押物,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我们的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李艳明与积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海霞签署《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李艳明共有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赵聪平共计归还利息10198.8元,期内欠利息4797.83元,2016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逾期,2020年7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2020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20年8月26日归还本金200元,2020年8月27日归还本金300元,2020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6000元,2020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欠全部本息280777.07元,其中本金182000元,利息98777.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聪平、李艳明与原告自愿订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合同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赵聪平应依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艳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聪平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李艳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严旭琴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人,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其承担借款人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霞为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人,非共同担保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98077.07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6.163‰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2445‰计算)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艳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