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

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铁南街道站前路东段平房34号,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佳霖豪府小区A座楼2单元03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卉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员,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卉砚、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保险费13,55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是一家在辽宁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106,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7.6%,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2019年11月4日原告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过来的借款106,00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19年11月5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为合计为4,848.67元,截止本起诉书提交之日止一共划扣17期,合计82,427.39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利率7.6%计算,到账金额106,000元,分36期,每月偿还金额应为3,302.13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每月划扣金额4,848.67元倒算,实际年利率35.8918%,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7.6%的利率。原告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第三人,才知道每月4,848.67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797.54元的保险费和740.94元的服务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797.54元,一共划扣17个月,合计13,558.18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是明知的,且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保险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在原告的申请下形成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尽到了明示、告知、提醒的义务;保证保险费率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并报备了银保监会取得相应许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张迪(甲方)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6,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以7.6%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张迪(甲方)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甲方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同日投保人张迪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保险金额108,869.95元,每月保险费金额797.54元,张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尾页签名,原告张迪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签字,确定每月还款金额为4,848.67元。原告张迪现已偿还借款17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安普惠借款申请截图打印件1份、原告张迪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平安保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确认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迪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合法有效,原告张迪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每月保险费797.54元,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迪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等解除合同证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迪要求确认原告张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退还原告张迪已缴纳保险费13,558.1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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