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西路湖洲管理局生活区6号。

法定代表人:谈曙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彭师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鑫。

原审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南路158号太一格C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侯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放华、原审被告彭师旅、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27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欣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劳务挂靠关系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移送双方约定的岳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原告周放华提交的主要证据《木模板(公寓及商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甲乙双方约定包工包辅材的分包方式,兼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者,即使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双方可以向岳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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