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智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河畔镇车川村关河社。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某,男,汉族,住会宁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冉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甘肃智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睿华公司)、汪某、李某2、武某、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智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被告汪某、李某2、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850元、护理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0266.8元。本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129.92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832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费用703元,共计18771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闫某受雇于被告李某2在建伟驾校隔壁新添道口村凯尔亮物流园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工资130元每天,由雇主李某2支付工资。被告智睿华公司承包凯尔亮物流园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李某2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9月20日被告汪某雇佣被告武某所有的×××号起重机在建筑工地起吊砖块作业,被告冉某驾驶该起重机起吊砖块作业过程中砖块掉落砸伤正在干活的原告闫某,随即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额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4129.9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某2派1人护理20天,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会宁县医院医药费2700元、生活费4100元,原告收到汪某有关费用40000元。后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智睿华公司、被告汪某的答辩意见:2020年9月被告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位于会宁县凯尔亮物流园院内的云鹏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下通风储藏库建设工程,被告汪某代表公司与李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劳务作业承包给了李某2,由李某2负责施工。汪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故将汪某个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武某的吊车是汪某联系的受雇于李某2,冉某是武某的司机,冉某驾驶该起重机起吊砖块作业过程中砖块掉落,砸伤正在施工的原告,汪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甘肃智睿华建筑公司因将劳务承包给了李某2,是与李某2履行承包合同时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间接责任,故被告公司承担25%的责任。武某是被告公司所联系,公司与武某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关系,施工作业由李某2指导,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为武某机械运载的砖块掉落所致,是直接原因,武某及其司机冉某应承担30%责任。李某2是劳务承包者,也是原告劳务提供的接受者,有管理不善的严重过错,应承担不小于30%的责任。原告是劳务提供者,拒不听从规劝和提醒,不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公司通过向李某2借款的形式支付费用8.5万元,应当在总的赔偿额度中确定被告方责任后进行扣抵。 被告李某2的答辩意见:应当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与汪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按照甲方的设计方案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汪某提供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武某的车辆及驾驶员冉某为汪某所联系,车辆费用及工资均与李某2无关。闫某是李某2的雇佣人员,为李某2提供劳务。汪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表见代理行为,即使将劳务以个人名义发包给李某2,汪某与智睿华公司作为两个主体承担责任,武某车辆及司机为被告汪某所雇佣,与李某2没有关系,武某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冉某是车主武某的雇员,如果冉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相应驾照,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9月20日武某的吊车在吊砖过程中砖块掉落砸伤原告,李某2垫付会宁县医院医疗费2700元、从会宁至兰大二院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及借汪某85000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在兰州住院治疗25天,李某2派1人护理20天,支付陪护费2600元。原告出院后,李某22020年11月31日通过原告儿子闫兵的账户给闫某支付生活费4100元,李某2共支付原告费用96000元。 被告武某的答辩意见:武某常年做徐工16吨中型起重机出租业务,2020年9月被告出租给汪某徐工16吨中型起重机一台,并派出司机冉某,汪某每天支付被告武某租费700元左右,司机工资由武某支付。吊钩以下的责任与吊车没有关系,施工吊笼武某没有提供,因施工吊笼过宽砖块从吊笼掉落致原告受伤,被告武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闫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2、住院结算票据、病历1份;3、甘肃三联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各2份;4、门诊收费回执2份;5、住宿费票据1份4页;6、其他收据1份5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不属于案件赔偿范围等,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本案被告智睿华公司、被告汪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1份;2、合同2份;3、收条1份;4、微信转账凭证2份。经质证,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案被告李某2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1份。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智睿华公司承包云鹏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位于会宁县凯尔亮物流园院内的社地下通风储藏库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汪某代表公司与李某2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建设劳务作业分包给李某2由其负责施工。期间,智睿华公司租借武某所有的×××号吊机及司机冉某在建筑工地起吊砖块施工作业,闫某受雇于李某2在建筑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20日冉某驾驶该吊机作业过程中,砖块从吊笼掉落砸伤在工地施工的原告。当天闫某被送入会宁县人民医院施救后即被救护车送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脑挫伤、额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25天,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4129.92元。2021年3月31日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某的后续治疗费约17000元~23000元;3、被鉴定人闫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李某2垫付会宁县医院医药费2700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支付护理费2600元及给付原告生活费4100元,合计10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智睿华公司变相提供给李某2借款85000元,其中80000元李某2交付原告,李某2共计垫付原告费用90600元。 本院认为,智睿华公司租用武某所有的吊机及司机冉某在建筑工地按照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冉某作业时致原告损害,智睿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李某2为其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李某2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智睿华公司与李某2均为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智睿华公司将工程建设劳务作业发包给李某2由其负责施工,智睿华公司应当审查确认接收发包或分包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或技能等级证书,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发包人、发包人与雇主连带赔偿责任。李某2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应当视为发包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智睿华公司与李某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是智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将汪某个人列为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8029.92元(2700元+1200元+74129.92元);2、误工费18479.34元(5620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619.84元(56208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9387.8元(9693.9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143316.9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购物等所支付费用,超出了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已垫付有关损失90600元,被告应再赔偿有关损失5271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等损失52716.09元,被告甘肃智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被告甘肃智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