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曹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水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2)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同案被告人侯文杰、代少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2017年11月29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次减刑期间共获得有效奖励7个。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伟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在历次考试中取得良好成绩。该犯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共获记功奖励1个,表扬奖励6个。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艳峥 书 记 员 贾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