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675442069F,住所: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路A段。
法定代表人:林世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权,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柏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应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董应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玻璃公司”)与被告董应祥、董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旭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权、韦柏军,被告董应江、董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旭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65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以674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违约金为135520.24元,合计202985.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应祥辩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只是在黔东南州凯鸿装饰有限公司务工,本案中涉案的货款也是黔东南州凯鸿装饰有限公司欠的,不应当由我来支付。2016年1月26日,是林世华的家人逼迫我写下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货款,不是借款。
被告董应江辩称,黔东南州凯鸿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与董应祥无关,我个人愿意偿还公司拖欠的货款,经过我自己核算后我认可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董应祥与董应江系同胞兄弟关系,在董应江与正旭玻璃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董应祥在部分发(送)货单中作为客户验收员签名。
二、合同当事人:出卖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
限公司;买受人,董应江。
三、是否有书面合同:否。
四、合同效力:有效。
五、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六、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否。
七、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2016年1月26日,正旭玻璃
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华将涉案货款117465元写为借款,并要求董应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5日,董应江向林世华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7日,董应江向林世华转账支付30000元。
八、尚欠货款金额:67465元。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二、董应祥在“借条”上签名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
第一个争议焦点,董应祥签名的借条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借贷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正旭玻璃公司与董应祥均认可“借款”实为货款,虽然董应祥、董应江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是董应祥作为具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尚欠货款金额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款”金额间接佐证了董应江拖欠正旭玻璃公司货款117465元的事实,扣除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7日共支付的50000元后,现欠货款67465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加入有三种情形:一是三方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明确三方之间在债务加入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双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三是第三人单方承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本案,董应祥作为第三人,正旭玻璃公司作为债权人,董应祥并未与正旭玻璃公司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董应祥也并没有向正旭玻璃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林世华试图通过“借条”将正旭玻璃公司的债权转化自己个人与董应祥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债务加入的合意。所以,董应祥在本案中不构成债务加入,不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董应江作为买受人,向正旭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正旭玻璃公司主张每月3%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正旭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华试图将涉案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每月3%违约金的行为,对董应江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每月3%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自董应江最后一次收到玻璃次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12日起算,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违约金计算利率6.37%(年利率)。关于董应江辩称,另外还支付得有货款未扣除的问题,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674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67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正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董应江负担101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