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三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被告:宁金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霞(系宁金朝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委托,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梦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三乔与被告宁金朝、被告江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宁金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霞及被告江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以被告江梦霞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梦霞的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三乔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三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宁金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被告宁金朝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还款付息等事项,约定2020年8月2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有见证人见证。被告宁金朝此后仍然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列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宁金朝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无异议。但其已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20年7月1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000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原告系公务员和警察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利息约定应为无效。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方式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宁金朝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三乔与被告宁金朝系朋友关系。被告宁金朝向原告王三乔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7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及现金给付方式共计交付被告宁金朝借款300000元。宁金朝当日出具了借条。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按约定应付利息209400元,实际支付利息206000元,欠3400元。因本金未偿还,被告宁金朝于2019年8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承包工程宁金朝于2019年8月22日向出借人王三乔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20年8月2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由出借人王三乔以先期转账改条子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宁金朝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81××××8111见证人:王波军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20年7月19日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2日起相应的利息未付,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8月21日前被告宁金朝应付未付的利息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金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宁金朝已付给原告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间的利息206000元。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付息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宁金朝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于2019年8月21日前被告宁金朝应付未付的利息34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宁金朝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7月19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4%÷365×99天=19528元;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80000元×24%÷365×233天=42897元;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50000元×24%÷365×31天=5095元;共计67520元;以25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300000元本金计息,与被告已偿还50000元,下欠本金250000元的事实不符,对多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本条规定并不是禁止公务员的一切经济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公务员参与到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去,成为各种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主体或直接参与者,从而导致公权被滥用。本案中,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未利用其公务员身份谋取特殊利益,不影响本案双方借贷合同的效力。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宁金朝主张原告系将资金借给案外人(被告的朋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借款付息亦无异议,对被告的此项称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金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三乔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67520元;以25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三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宁金朝负担3125元,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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