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峰,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振民,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夏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和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成磊,男,住山东省乐陵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松峰、毛振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辉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和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领公司)、赵成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1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的上诉。
原告诉称 毛振民、周松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管辖的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点,新疆xx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工程范围,蒸发器配套钢结构施工工程;…4.承包内容,蒸发器配套钢结构施工,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是蒸发器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本案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用的是轻钢龙骨与彩钢板等新型材料的建筑物,理应受到建筑法的规制。其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内容看,涉案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地点在新疆xx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属于巴里坤垦区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受理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亦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请求指令巴里坤垦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0日,康景辉公司作为甲方,和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康景辉公司作为雇主,和领公司作为雇员,承包方式为劳务,劳务费以吨位承包方式计算。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施工,康景辉公司的主要合同责任是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并提供主要施工材料,和领公司提供劳务及施工工具和辅材。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康景辉公司诉毛振民、周松峰、和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毛振民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鲁0281民辖105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毛振民、周松峰、和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毛振民等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振民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劳务合同是原审被告和领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景辉公司签订,周松峰、毛振民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康景辉公司供应施工材料、和领公司的提供施工辅材,毛振民、周松峰提供劳务,康景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并确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方法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和领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景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有诉讼选择权,但康景辉公司已经就双方发生的劳务费纠纷向山东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毛振民等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向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山东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松峰、毛振民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游乐然
审判员 胡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咸珈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