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志鹏,男,****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宁市,住青海省**宁市,2018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牛志鹏驾驶黑色奔驰轿车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由南向北沿北门坡左拐行驶至七一路西宁宾馆南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牛志鹏下车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拳打脚踢,将张某打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29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牛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
被告人牛志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牛志鹏驾驶奔驰轿车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由南向北沿北门坡左拐行驶至七一路西宁宾馆南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被告人牛志鹏下车后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鼻骨骨折。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29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志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牛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梁 浩
人民陪审员 李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明昊